因认为广东省中山市比德拜奇化妆品有限公司(下称比德拜奇公司)在香水等商品上申请注册的“妙兒舒miaores”商标(下称诉争商标),与其在先申请注册的“妙而舒”商标构成使用在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花王株式会社针对诉争商标向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评审委员会(下称商评委)提出无效宣告请求,在商评委裁定诉争商标在洗面奶等商品上予以无效宣告,其余商品上予以维持后,花王株式会社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提起行政诉讼。一审法院撤销商评委被诉裁定后,比德拜奇公司及商评委向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日前,二审法院针对该案作出终审判决,维持了一审原判。

据了解,该案诉争商标为第8871668号“妙兒舒miaores”商标,由比德拜奇公司于2010年11月提出注册申请,后被核定使用在第3类洗发液、洗面奶、洗衣剂、香水、牙膏等商品上。

针对诉争商标,花王株式会社于2014年7月向商评委提出无效宣告请求,其主要理由为,诉争商标与花王株式会社在先注册的引证商标构成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引证商标为纸制和赛璐路制的尿布等商品上的驰名商标,诉争商标构成对他人驰名商标的复制摹仿。

比德拜奇公司则认为,诉争商标由该公司独创,通过大力宣传,已经与比德拜奇公司形成唯一联系。而且诉争商标与引证商标不构成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据了解,该案引证商标为第671765号“妙而舒”商标,申请注册时间为1992年10月,核定使用商品为第16类纸制和赛璐路制的尿布、文具、画笔等,现商标权利人为花王株式会社。

2015年6月,商评委作出裁定认为,花王株式会社曾将汉字“妙而舒”作为商标使用在婴儿纸尿裤商品上,并且在诉争商标申请注册日前便已具有一定知名度。在此情形下,诉争商标若注册使用于洗面奶、洗衣剂、洗发液、浴液4项可能应用于婴幼儿使用的商品上,容易使相关公众误认诉争商标与在先注册并且在婴儿纸尿裤商品上具有一定知名度的引证商标之间存有某种特定关联,进而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但诉争商标核定使用的鞋油等其他商品与引证商标核定使用的商品既不相同也不类似。据此,商评委裁定诉争商标在洗面奶等商品上予以无效宣告,在其他商品上予以维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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