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 「案情」

原告:杭州张小泉剪刀厂,住所地杭州市和睦路45号。

被告:南京张小泉刀具厂,住所地江苏省江宁县陆郎乡。

原告于1963年在杭州市工商行政管理局注册登记了“杭州张小泉剪刀厂”企业名称。被告于1992年8月24日在江宁县工商行政管理局注册登记了“南京张小泉刀具厂”企业名称。原告杭州张小泉剪刀厂生产的菜刀商标为“张小泉”牌,1989年1月经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商标局注册登记,取得“张小泉”商标专用权。被告南京张小泉刀具厂开办后,未申请使用注册商标,在其菜刀产品上使用非注册商标“银光”牌,同时,被告在该产品及其包装盒上刻印有“南京张小泉”和“张小泉”字样。为此,原告曾与被告交涉处理此事。被告于1992年9月30日致函原告,称其从1992年10月1日起终止在剪刀和菜刀上刻印“南京张小泉”字样。在1992年10月28日的双方会议备忘录上,被告亦承认库存菜刀有4000余把。1992年12月13日,原、被告双方再次交涉,将被告方使用的“南京张小泉不粘刀”、“中国江苏南京张小泉”钢印各一枚交由有关部门封存。

1993年2月,原告向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起诉,诉称,被告南京张小泉刀具厂使用“张小泉”作为其企业字号,并在其产品菜刀上刻上“南京张小泉”字样,采用与原告同类产品十分相似的产品包装,这一行为侵犯了原告的企业名称权和注册商标专用权。要求判令被告立即停止侵权行为,并赔偿企业名称侵权损失10万元,商标侵权损失1万元。

被告南京张小泉刀具厂辩称,“南京张小泉刀具厂”系经国家有关部门正式批准的,不构成对原告企业名称权的侵权。至于在产品上打印“南京张小泉”字样,是为了产品进入市场,便于消费者识别。

「审判」

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经公开审理,查明上述事实,认为:原告杭州张小泉剪刀厂和被告南京张小泉刀具厂分别在当地工商行政管理机关核准登记注册,其企业名称在各自冠用的行政区划范围内享有专用权,被告南京张小泉刀具厂所用企业名称,不构成对原告杭州张小泉剪刀厂企业名称权的侵犯。原告杭州张小泉剪刀厂依法享有“张小泉”注册商标专用权,被告南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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