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5)乌中民三初字第67号

原告:策勒县顺达公交出租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新疆维吾尔自治区。

法定代表人:王建军,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王晓峰,新疆天宇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薛良燕,新疆天宇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策勒县安达客运出租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新疆维吾尔自治区。

法定代表人:阿卜杜喀迪尔·图如普。

原告策勒县顺达公交出租有限责任公司因与被告策勒县安达客运出租有限责任公司垄断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2日受理后,被告策勒县安达客运出租有限责任公司在提交答辩状期间对管辖权提出异议,认为本案属于第一审民事合同纠纷案件,被告住所地、合同签订地、履行地均在策勒县,根据民事诉讼法的相关规定,本案应当移送至新疆策勒县人民法院审理。

经审查,本院认为,本案是原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反垄断法》的相关规定,向本院提起的确认原被告双方签订的《合作经营出租客运市场协议》及《合作意向书》无效的民事诉讼。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因垄断行为引发的民事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一条“本规定所称因垄断行为引发的民事纠纷案件,是指因垄断行为受到损失以及因合同内容、行业协会的章程等违反反垄断法而发生争议的自然人、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向人民法院提起的民事诉讼案件。”凡需要以反垄断法为裁判依据的民事纠纷,都属于垄断民事纠纷。同时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因垄断行为引发的民事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条第一款“第一审垄断民事纠纷案件,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所在地的市、计划单列市中级人民法院以及最高人民法院指定的中级人民法院管辖。”原告向本院提起诉讼符合法律规定,被告提出的管辖异议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因垄断行为引发的民事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一条、第二条、第三条第二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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