杭州市西湖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3)杭西知民初字第687号

原告:浙江科维节能技术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林永辉,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吴军威、钱晨(特别授权代理),浙江西湖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江苏安邦电化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陈建东,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张海波(特别授权代理)。

委托代理人:马旭(特别授权代理),江苏天哲(淮安)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浙江科维节能技术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原告)诉被告江苏安邦电化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被告)技术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11月26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1月9日、2014年3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吴军威、钱晨,被告的委托代理人张海波、马旭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08年9月17日,原、被告签订《节能技改服务合同》一份,约定由原告投入节能技术和技改费用为被告的碱蒸发冷却循环系统提供节能技改服务,并约定了具体的权利义务。合同签订后,原告即按约提供了服务。2008年12月,被告的碱蒸发冷却循环系统技改完成,双方于2009年1月13日对上述系统进行了验收,节能效果显著,符合合同要求。此后,双方开始根据抄表情况进行结算,但被告经常拖欠应付费用。2013年8月19日,被告回复原告征询函时认可至2013年6月30日前尚欠款13486.60元,该费用还不包括最后三期费用。但被告却不再付款,被告的行为已经严重违约,原告根据《节能技改服务合同》的约定有权解除合同,并要求被告支付预期可能节电收益。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现提起诉讼,请求法院判令:1、解除原、被告双方签订的《节能技改服务合同》;2、被告赔偿原告预期可得节电收益1087441.73元;3、被告赔偿原告律师费35000元;4、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辩称:一、本案合同在履行中,淮安市人民政府发文要求本公司的隔膜法烧碱、热电等项目进行搬迁,据此,被告于2012年12月停止了本案所涉节能设备的运行。此情形属于不可抗力,致使合同已无法继续履行,符合合含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九十四条第(三)项、第九十七条、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百二十五条、第三百二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解除浙江科维节能技术股份有限公司与江苏安邦电化有限公司于2008年9月17日签订的《节能技改服务合同》。二、江苏安邦电化有限公司支付浙江科维节能技术股份有限公司节能收益人民币717379.11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三、江苏安邦电化有限公司赔偿浙江科维节能技术股份有限公司律师费损失人民币35000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四、驳回浙江科维节能技术股份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4902元,由浙江科维节能技术股份有限公司负担人民币4913元,江苏安邦电化有限公司负担人民币9989元。江苏安邦电化有限公司负担部分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交纳本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预交(开户银行:工商银行湖滨分理处,账号:12×××68,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吕凤祥人民陪审员陈慧兰人民陪审员张庆华二〇一四年四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顾 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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