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鲁民三终字第212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浙江绍兴苏泊尔生活电器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颜决明,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许传淑,北京市正见永申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卢佳义,北京市正见永申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九阳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王旭宁,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周纪军,男,汉族,1975年11月6日出生,系九阳股份有限公司员工。

委托代理人:高贻峻,男,汉族,1982年5月8日出生,系九阳股份有限公司员工。

原审被告:济南天桥大润发商业有限公司。

上诉人浙江绍兴苏泊尔生活电器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苏泊尔公司)因与被上诉人九阳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九阳公司)、原审被告济南天桥大润发商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天桥大润发公司)侵害实用新型专利权纠纷一案,不服山东省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2013)济民三初字第95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苏泊尔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许传淑、卢佳义,被上诉人九阳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周纪军、高贻峻到庭参加诉讼,原审被告天桥大润发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九阳公司在原审中诉称,其为“一种双层下盖豆浆机”实用新型专利权人,该专利于2010年3月3日授权公告(公告号为CN201414387Y),专利号为ZL200920133824.0,九阳公司依法如期交纳了专利年费,目前该专利权处于有效法律状态。苏泊尔公司未经许可,生产的DJ16B-W43QG型SUpOR苏泊尔豆浆机,再现了九阳公司专利权利要求的全部技术特征,落入了本案专利权的保护范围。苏泊尔公司通过包括天桥大润发公司在内的分布全国的销售终端进行销售,给九阳公司造成巨大经济损失。请求依法判令:天桥大润发公司立即停止销售侵权的DJ16B-W43QG型SUpOR苏泊尔豆浆机产品;苏泊尔公司立即停止制造、销售、许诺销售DJ16B-W43QG型SUpOR苏泊尔豆浆机,并销毁库存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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