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3)沪高民三(知)终字第111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浙江喜盈门啤酒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蔡付弟。
委托代理人钱丽萍,上海市君和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童松青,浙江金道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百威英博(中国)销售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邓明潇。
委托代理人赵耀荣,上海嘉之会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刘达芳,上海嘉之会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被告浙江蓝堡投资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杨狄。
委托代理人邓雄仔,上海市君和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朱宇亮,浙江金道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被告抚州喜盈门啤酒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张建辉。
原审被告黑龙江北国啤酒集团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孙乃奇。
上诉人浙江喜盈门啤酒有限公司(原名称为浙江汾湖啤酒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喜盈门公司)因侵害商标权及不正当竞争纠纷一案,不服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2012)沪一中民五(知)初字第18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3年9月9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2月12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喜盈门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钱丽萍、童松青,被上诉人百威英博(中国)销售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百威英博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刘达芳、赵耀荣,原审被告浙江蓝堡投资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蓝堡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杨狄及其委托代理人邓雄仔、朱宇亮,到庭参加了诉讼。原审被告抚州喜盈门啤酒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抚州喜盈门公司)、原审被告黑龙江北国啤酒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北国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程序中,原告诉称:“百威”(Budweiser)是世界著名的啤酒品牌,在中国市场上享有极高的知名度,曾被认定为中国驰名商标。原告根据《商标使用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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