云南省昆明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昆知民初字第381号

原告吴华。

被告刘茜。

原告吴华诉被告刘茜侵害外观设计专利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9月15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原、被告向本院提交了相关证据。2015年1月21日本院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的委托代理人欧发达,被告的委托代理人袁国强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起诉称:吴华自主开发了“门花(803)外观设计,并于2012年9月4日向国家知识产权局申请了外观设计专利,2013年3月13日授权取得了该专利权,专利号为ZL201230426695.1。原告取得上述专利权后,发现被告未经原告同意,擅自大量生产、销售、许诺销售与原告上述外观设计专利相同的门花。被告的上述行为侵犯了原告的专利权,给原告造成经济损失,特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1、被告立即停止生产、销售、许诺销售侵犯原告ZL201230426695.1号外观设计专利权门花的侵权行为;2、被告立即销毁用于生产ZL201230426695.1号外观设计专利权的生产模具;销毁尚未销售的侵权门花产品;销毁与侵权门花产品相关的一切宣传材料;3、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含合理费用)人民币3万元;4、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被告答辩称:1、要求原告提交侵权实物;2、被告销售的产品有合法来源。综上,原告起诉缺乏事实依据,请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综合双方当事人的诉辩主张及庭审中的陈述,本案的争议焦点是:被告是否实施了侵犯原告专利权的行为,如是,被告应如何承担法律责任。

针对其主张,原告向法庭提交了以下证据:1、工商基本信息,证明被告的诉讼主体资格;2、外观设计专利证书,证明原告系专利权人的事实;3、专利年费收费票据,证明涉案外观专利处于有效状态的事实;4、侵权照片、名片,证明被告未经原告同意,擅自生产、销售、许诺销售与原告享有涉案专利权相同的侵权产品,侵犯原告专利权的事实。原告当庭补充提交:1、公证书,证明被告未经原告同意,擅自生产、销售、许诺销售与原告享有涉案专利权相同的侵权产品,侵犯原告专利权的事实;2、公证费发票;3、代理费发票,证明原告为制

关键字: 原告 被告 专利权 外观设计 事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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