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0)浙知终字第126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海宁市古马过滤设备厂。

法定代表人冯关兴。

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王伟民。

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杨峰。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宋正芳。

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徐关寿。

委托代理人邓世凤。

原审被告上虞帝瑞云涛化工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路易斯·福兰奎萨。

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王建林。

上诉人海宁市古马过滤设备厂(以下简称过滤设备厂)因侵犯实用新型专利权纠纷一案,不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09)浙杭知初字第39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0年7月2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并于同年8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过滤设备厂的委托代理人王伟民、杨峰,被上诉人宋正芳的委托代理人徐关寿,原审被告上虞帝瑞云涛化工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云涛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建林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并当庭宣判。

原判认定:2006年10月27日,宋正芳向国家知识产权局申请了一项“不锈钢精密框式过滤器”实用新型专利。国家知识产权局于2007年10月31日公告授权,授权公告号:CN200966949Y,专利号为ZL20062010××××.X。该实用新型专利权的独立权利要求为:不锈钢精密框式过滤器,由圆筒状外罩、底盘和过滤装置构成,过滤装置位于圆筒状外罩与底盘形成的封闭空间内,并将封闭空间分成原液腔和合格液腔,合格液腔位于过滤装置的中央、底盘周边开有一个或多个原液进入孔,底盘中心处开有一个合格液排出孔,所述原液进入孔、合格液排出孔分别与原液腔、合格液腔相连通,其特征在于:所述过滤装置由设有若干原液进入孔的顶盖和顶盖下间隔重叠的若干大小基本相同的过滤框、过滤网板构成,所述过滤框的外圈开设若干径向原液进入小孔,所有过滤框的中心孔与过滤网板的中心孔以及两者之间的密封圈构成所述合格液腔,各个过滤框外圈与过滤网板外圈之间设密封圈,%e别。宋正芳亦未能举出充分的证据证明在缺乏独立的密封圈部件的情况下,滤膜所实现的密封功能和效果与设立独立密封圈部件所实现的密封功能和效果相同。故被控侵权产品缺少涉案专利权利要求记载的密封圈技术特征,在密封圈相同位置处的滤膜也并非就是密封圈的等同物,故被控侵权产品不落入涉案专利权的保护范围。过滤设备厂在本案中无须承担侵权责任。鉴于被控侵权产品未落入涉案专利权的保护范围,过滤设备厂亦无须承担侵权责任,故对于本案的其他争议焦点,本院不再予以评述。综上,本院认为,宋正芳依法享有的涉案实用新型专利权应受法律保护,但过滤设备厂生产、销售的被控侵权产品并未落入涉案专利权的保护范围,不构成侵权;宋正芳提出的诉讼请求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不予支持;过滤设备厂提出的上诉请求和理由成立,予以支持;原判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实体处理失当,应予改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二)、(三)项、《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2000修正)第五十六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撤销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09)浙杭知初字第399号民事判决;二、驳回宋正芳的诉讼请求。本案一、二审案件受理费各为4300元,均由宋正芳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应向健代理审判员周卓华代理审判员 王亦非二〇一〇年八月十二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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