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08)绍中民二初字第12号

原告:海宁市嘉宏布业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鲁永建。

委托代理人:项山卫。

被告:赵建明。

被告:阮爱飞。

原告海宁市嘉宏布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嘉宏公司)为与被告赵建明、阮爱飞著作权侵权纠纷一案,于2007年12月14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孙志萍担任审判长、审判员屠新贤、代理审判员董伟参加评议的合议庭,于2008年1月30日组织双方当事人进行证据交换,于同年4月11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嘉宏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项山卫、被告赵建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嘉宏公司诉称,“艺术家”图案系原告创作的美术作品,原告于2007年7月31日向浙江省版权局登记,并取得了作登字11-2007-F-1853号作品登记证,原告将该作品用于生产和销售窗帘布。2007年12月3日,原告在两被告处购得侵权的“艺术家”窗帘布,并取得号码为0000062的《新锦江布艺出库码单》一份及赵建明的名片一张,原告还申请了公证处对购买过程进行了证据保全。原告认为两被告的行为侵犯了原告对美术作品享有的著作权,给原告造成了重大经济损失,故提起诉讼,诉讼请求:1、判令两被告停止销售印有“艺术家”图案的侵权产品;2、判决两被告销毁库存“艺术家”复制品;3、判令两被告连带赔偿原告经济损失人民币10万元;4、判决两被告连带赔偿原告为制止侵权而支出的合理费用人民币21836元;5、本案诉讼费等由两被告负担。

被告赵建明、阮爱飞在答辩期内未提交书面答辩状,在庭审中辩称,1.虽然被告销售过这个产品,但是这个产品在市场上是比较多的,被告也不知道这个花型版权是原告注册登记,被告没有侵犯原告的著作权。2.即使存在侵犯原告著作权的行为,则原告诉请赔偿10万元的经济损失过高,原告主张为制止侵权而支出的费用部分不合理。综上,请求法院依法裁判。

在本院确定的举证期限内,原告为证明自己的主张提供了证据:

1、原告于2007年7月31日向浙江省版权局申请获

关键字: 原告 被告 海宁市 两被告 审判员

上一篇:商标注册的空白期查询下一篇:全好知产详解美国商标注册流程

软件著作权说明书代写

一、《申请表》《说明书》《源代码》3个文档

二、300元/案子,3天内交付

三、电话/微信:139-9853-983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