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沪高民三(知)终字第68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沐恩实业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李坤益。

委托代理人刘鹏,上海市国茂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王鑫明,上海市国茂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上海欣邦国际贸易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周菁。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苍南县鑫邦有机玻璃制品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吴绍梧。

上 诉人沐恩实业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沐恩公司)因侵害外观设计专利权纠纷一案,不服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2013)沪一中民五(知)初字第130号民 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8月6日、10月17日两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的委托代理人王鑫明于首次开庭到庭参加诉讼,上诉人的委托代理人刘鹏两次到庭参加诉讼。被上诉人上海欣邦国际贸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上海欣邦公司)、苍南县鑫邦有机玻璃制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苍南鑫邦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沐恩公司诉称:其是名称为“马桶刷组”、专利号为ZLXXXXXXXXXXXX.3的外观设计专利权的专利权人,制造并销售该外观设计专利产品。原告认为被告苍南鑫邦公司未经其许可制造、许诺销售、销售仿冒原告外观设计专利的产品,被告上海欣邦公司未经其许可销售仿冒原告外观设计专利的产品,侵害了原告享有的外观设计专利权,故诉至原审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上海欣邦公司立即停止销售侵害原告名称为“马桶刷组”的外观设计专利权的侵权产品;2、被告苍南鑫邦公司立即停止制造、销售、许诺销售侵害原告名称为“马桶刷组”的外观设计专利权的侵权产品;3、两被告共同赔偿原告经济损失及合理费用人民币(以下币种相同)247,000元;4、两被告共同在阿里巴巴网站及《解放日报》刊登致歉声明以消除影响。

被告上海欣邦公司未提交答辩意见。

被告苍南鑫邦公司辩称: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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