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行政判决书

(2009)一中行初字第78号

原告平湖市贝斯特童车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平湖市广陈镇前港集镇西侧民主村8组。

法定代表人朱恩慧,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王兵,杭州天正专利事务所专利代理人。

被告国家知识产权局专利复审委员会,住所地北京市海淀区北四环西路9号银谷大厦10-12层。

法定代表人张茂于,副主任。

委托代理人宋瑞,国家知识产权局专利复审委员会审查员。

委托代理人郭鹏鹏,国家知识产权局专利复审委员会审查员。

第三人中山市隆成日用制品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中山市东升镇东升大道北。

法定代表人黄英源,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邓清征,广东金剑时空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平湖市贝斯特童车有限公司(简称贝斯特公司)不服被告国家知识产权局专利复审委员会(简称专利复审委员会)2008年8月11日作出的第12067号无效宣告请求审查决定(简称第12067号决定),于法定期限内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2008年12月26日受理本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并按照法律有关规定通知中山市隆成日用制品有限公司(简称隆成公司)作为第三人参加诉讼,于2009年3月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贝斯特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兵,被告专利复审委员会的委托代理人宋瑞、郭鹏鹏,第三人隆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邓清征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专利复审委员会第12067号决定系就贝斯特公司对隆成公司享有的第01242571.0号实用新型专利(简称本专利)所提出的无效宣告请求作出的。专利复审委员会在该决定中认定:1、因本专利权利要求1、3没有新颖性,故这两项权利要求不具备创造性。权利要求2是权利要求1的从属权利要求,将权利要求2请求的技术方案与对比文件1公开的技术方案相比较可知,权利要求2请求保护的技术方案仅仅是将供卡掣机构卡入后定位的定位孔替换成用于供卡掣机构嵌入后定位的嵌滑槽,这种区别属于所属技术领域的常用手段的简单置换,由对比文件1的定位槽置换成权利要求2中的定位孔对本领域的技术人员来说是显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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