商业秘密侵权诉讼当事人无需证明的事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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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文系北京唐青林律师对《FSL等与山东DXQC有限责任公司侵犯商业秘密纠纷上诉案》的点评摘要。更多有关商业秘密领域的法律解读和案例评析,请参见中国法制出版社出版的《商业秘密保护实务精解与百案评析》(唐青林律师主编)。

本案要旨:在商业秘密诉讼案件中,依据我国相关法律规定,下列事实,当事人无需举证:(1)一方当事人对另一方当事人陈述的事实和提出的诉讼请求,明确表示承认的;(2)众所周知的事实和自然规律及定理;(3)根据法律规定或已知事实,能推定出的另一事实;(4)已为人民法院发生法律效力的裁判所确定的事实;(5)已为有效公证书所证明的事实。

本案的争议焦点主要为,原告公司主张的商业秘密是否成立?

依据《反不正当竞争法》第十条的规定,商业秘密是指,不为公众所知悉、具有实用性、能为权利人带来经济利益且经权利人采取保密措施的技术信息和经营信息。因此,构成商业秘密的技术信息必须具备“不为公众所知悉”、“能为权利人带来经济利益”、“经权利人采取保密措施”三个法定构成要件。

而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不正当竞争民事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规定,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认定有关信息不构成不为公众所知悉:(二)该信息仅涉及产品的尺寸、结构、材料、部件的简单组合等内容,进入市场后相关公众通过观察产品即可直接获得。

此外,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75条的规定,下列事实,当事人无需举证:(1)一方当事人对另一方当事人陈述的案件事实和提出的诉讼请求,明确表示承认的;(2)众所周知的事实和自然规律及定理;(3)根据法律规定或已知事实,能推定出的另一事实;(4)已为人民法院发生法律效力的裁判所确定的事实;(5)已为有效公证书所证明的事实。

结合本案进行分析可知,原告公司主张保护的商业秘密为溶出分析仪使用的二次微分技术中集成电路U33A、U33B、U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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