商标评审实践中商标评审委员会“系统默认”的有关当事人为争议商标持有人,若争议商标发生转让、移转的依照《商标评审规则》第二十六条规定以书面方式声明承受相关主体地位,可以参加后续评审程序。倘若商标被依法采取财产保全措施或者作为执行标的,此类情形利害关系人能否参加评审程序呢?如何依法参加评审程序呢?

依照《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三款、第四十五条第二款规定,商标评审委员会收到宣告注册商标无效的申请后,应当书面通知有关当事人,并限期提出答辩。商标评审实践中商标评审委员会“系统默认”的有关当事人为争议商标持有人,若争议商标发生转让、移转的依照《商标评审规则》第二十六条规定以书面方式声明承受相关主体地位,可以参加后续评审程序。

但是《商标评审规则》似乎“遗漏”了争议商标还有可能被依法采取财产保全措施或者作为执行标的情形,此类情形的申请人同样与争议商标具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倘若其他单位或者个人请求商标评审委员会宣告争议商标无效,其审理结果直接关系到申请人债务财产能否得以清偿。

一、商标评审案件简介

机缘之下,笔者作为代理人代理了一起此类情形商标评审案件。委托人与第7931027号“双桥月饼 始创于1907年 经典传承”争议商标持有人承揽合同纠纷经司法审判机关作出生效裁判文书,委托人在法定期限内向受理法院申请强制执行并由受理法院向商标局发出《协助执行通知书》,请求协助冻结争议商标专用权。在争议商标冻结期间第三人请求商标评审委员会宣告争议商标无效,争议商标持有人已经怠于行使答辩等程序性权利且注册地址无法正常收寄文件。

二、相关法条分析

笔者遍查法条发现并无利害关系人能够参加商标评审程序的规定,委托人又不符合《商标评审规则》第二十六条受让人、承继人书面方式声明情形。

苦思数日,笔者在《商标法》第四十五条第二款“有关当事人”的表述上动起了脑筋。商标评审实践中商标评审委员会“系统默认”的有关当事人为争议商标持有人,但是法律并没有做此种表述,而是以“有关当事人”名义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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