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13)民监字第68号

申诉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原再审申请人):程润昌。

被申诉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原再审被申请人):桂林合鑫实业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广西壮族自治区桂林市高新技术开发区五号区。

法定代表人:赵春荣,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叶彦军,广西冠益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诉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原再审被申请人):龚举东,原桂林合鑫实业有限责任公司经理。

申诉人程润昌因与被申诉人桂林合鑫实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合鑫公司)、龚举东侵害实用新型专利权纠纷一案,不服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2010)粤高法审监民再字第4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程润昌申诉称:(一)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有误。1.关于龚举东是否实施了侵犯涉案专利权的行为。程润昌提供了相关证据,证明龚举东在加工专利产品的同时,还实施了制造侵权产品模具,提供侵权产品去全国订货,把侵权产品模具作价为股金组建合鑫公司并担任法定代表人,从事被诉侵权产品的研发工作等等侵权行为。2.关于被诉侵权产品是否实施了龚举东的“开关时阀芯无旋转磨损寿命长”专利技术(以下简称龚举东专利)。龚举东专利技术与接驳洗衣机水龙头不符,被诉侵权产品在工作状态下不允许再开关,没有使用龚举东的专利技术。(二)原审判决适用法律错误。龚举东专利是涉案专利的从属专利,没有权利再主张利润。根据原审判决认定的事实,被申诉人的侵权获利远超申诉人索赔的316万元,原审判决判赔50万元错误。(三)原审判决违反法律程序,主要包括:1.最高人民法院于2010年6月2日指定原审法院再审后,原审法院对申诉人的询问没有答复。到开庭前4天,申诉人才接到通知,并且原审法院在开庭时更换审判长。2.原审法院没有就有关龚举东实施侵权行为的证据进行调查,却在判决中认定“程润昌没有提供证据证明龚举东‘以自己名义’侵犯其专利权”。3.申诉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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