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北省高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鄂民三终字第00738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广州美即化妆品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广州市番禺区石壁街屏一桥大路20号。

法定代表人:邓绍坤,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胡金叶,北京大成(武汉)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尹伟汉,女,汉族。

委托代理人:杜虹,女,汉族,系个体工商户武汉市江汉区红豆美容化妆品商店员工。

上诉人广州美即化妆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美即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尹伟汉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不服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2013)鄂武汉中知初字第0271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10月16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美即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胡金叶和被上诉人尹伟汉的委托代理人杜虹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美即公司于2013年7月30日起诉称:美即控股有限公司依法享有第3674012号注册商标专用权,该商标核定使用商品为第3类,包括去污剂、化妆品、香、美容面膜等。美即控股有限公司授权我公司在生产、销售的美容护肤系列产品上独占使用上述注册商标,并授权我公司采取相应维权行为,制止侵权行为。尹伟汉以营利为目的,擅自销售假冒美即面膜产品,侵犯了注册商标专用权,贬损了该公司美即系列产品商誉,给该公司造成了经济损失。请求法院判令:1、尹伟汉立即停止销售印有第3674012号注册商标的假冒“石榴平滑细肤”面膜的行为,并销毁库存产品;2、尹伟汉赔偿美即公司经济损失8000元(人民币,下同);3、尹伟汉赔偿美即公司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费用1094元;4、由尹伟汉负担本案诉讼费用。

一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05年11月7日,经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核准,佘雨原注册取得第3674012号商标。该商标核定使用商品为第3类,包括去污剂、化妆品、香、美容面膜等。2009年10月28日,佘雨原许可美即公司在生产、销售美容护肤系列产品上使用上述注册商标,同时授权其对上述注册商标进行维权,维权范围包括证据调查、公证购买、代为起诉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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