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4)郑知民初字第11号

原告广州灵动创想文化科技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谢国华,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盛海亮、王丽,河南方邦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于淑芬,女,1963年4月1日出生,汉族。

原告广州灵动创想文化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广州灵动公司)诉被告于淑芬侵害外观设计专利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广州灵动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盛海亮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于淑芬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广州灵动公司诉称:原告系国内最大的动漫玩具企业之一,荣获“国家动漫企业”称号以及“广州市重点动漫企业”称号,原告所有的“LINGDONG”商标为广州市著名商标。近年来原告采取“内容制作+渠道播放+终端销售”的经营方式,先后推出《宇宙星神》、《钢铁飞龙》、《快乐酷宝》等动漫作品,其中“快乐酷宝”系列玩具目前已经成为国内青少年儿童最流行的玩具之一。

2013年1月11日,原告向国家知识产权局申请名称为“玩具(熊猫酷宝)”外观设计专利,2013年4月10日获得授权,专利号为ZL201330008224.3。被告系郑州市著名玩具批发商,主要针对河南省范围内玩具销售商进行玩具批发(郑州市内一般上门采购,其他地区则采取发货形式)。原告发现被告大量销售假冒原告“快乐酷宝”系列的玩具,其中被告销售的“快乐酷宝”中一款玩具的外观设计专利与原告涉案专利的外观设计相同。原告认为,被告销售的涉案产品侵害了原告对涉案专利享有的合法权利,应当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故诉至法院,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立即停止侵犯原告ZL201330008224.3号的外观设计专利权的行为;2、判令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及原告为制止侵权所支付的合理费用20000元;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原告广州灵动公司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

1、(2013)粤广海珠第10861号公证书,证明公证书中玩具(熊猫酷宝)外观设计专利证书、授权公告图的复印件与原件相符,原告拥有专利权且该专利处于有效法律状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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