某科技公司诉某机械公司计算机软件著作权纠纷一案

【案情介绍】

原告某科技公司是在美国注册的有限合伙企业,原告于2011年5月17日发布了一款邮件服务系统软件。后原告认为在被告某机械公司未经授权而商业性使用该软件,侵犯了原告的计算机软件著作权,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被告停止使用并卸载该软件,赔偿原告经济损失270000元及其为制止侵权行为而支出的合理费用30000元。原告为证明其主张,提交如下证据:经公证认证的原告主体资格材料,、授权中国境内知识产权代理公司开展维权活动的授权材料、标的软件光盘、网络证据保全公证书两份,以证明原告主体资格及软件所有权权属。

【代理意见】

山东衡明律师事务所律师王婧接受被告的委托,担任被告的代理人,在认真分析案情之后,提出以下答辩意见:

1.被告未安装该涉案软件,不存在侵权行为。被告目前使用的企业邮箱服务是由另一家商务网提供,被告只提供域名邮件交换记录的解析,目标Ip的所有权并不属于被告,被告无法控制该服务器,也不具备安装该涉案软件的实际可能性。因此,被告不存在侵权行为。

2.原告主张的300000元损失无事实依据。被告既不存在侵权行为,自然不应承担侵权责任。及时法院认定被告侵权,根据我国《计算机软件保护条例》第三十条规定:“软件的复制品持有人不知道耶没有合理理由应当知道该软件是侵权复制品的,不承担赔偿责任”因此,即使法院认定被告侵权,原告不能证明被告知道或应该知道该软件侵权的,被告依法也不应该承担赔偿责任。

3.原告提交的公证不能作为定案依据。代理人多方查找相关判例,发现在新传在线信息技术有限公司于中国网络通信集团公司自贡分公司侵权信息网络传播权纠纷申请再审案中,最高院的民事裁定认为,对于当事人提供的相关公证证据,人民法院在必要时可以根据网络环境和网络证据的具体情况,审查公证证明的网络信息是否来自于互联网而不是本地电脑,并在此基础上决定是否能作为定案依据。最高院认为此类公证书虽能证明子啊公证员面前发生了公证书记载的行为,但还不足以证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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