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省中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0)中中法民三初字第81号

原告:A集团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何B,董事局主席。

委托代理人:张爱武、曾志洪,均系广州粤高专利代理有限公司专利代理人。

被告:中山市C电器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杨D,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邓清征、徐畅,分别系广东金剑时空律师事务所律师、律师助理。

原告A集团有限公司诉被告中山市C电器有限公司侵犯外观设计专利权纠纷(专利号为:ZL200830055189.X)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张爱武、曾志洪,被告的委托代理人邓清征、徐畅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告于2008年7月29日向国家知识产权局申请名为“电压力锅(MY-LC)”的外观设计专利并获得授权,专利号为ZL200830055189.X,授权公告日为2009年7月22日。该专利至今有效。专利申请后,原告即投入生产。由于外观新颖,该产品得到广大用户的一致喜爱。原告发现,被告生产、销售的电压力锅产品与原告的该项专利几乎一模一样,落入了原告专利的保护范围,且被告还在网站上推销被控侵权产品,侵犯了原告的专利权,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依法判令:

1、确认被告生产和销售的“C电压力锅”侵犯了原告ZL200830055189.X|外观设计专利权,被告立即停止生产、销售、许诺销售的侵权行为;

2、被告立即销毁现存侵权产品,回收并销毁市面上流通的侵权产品;

3、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20万元;4、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原告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有:证据1、涉案的外观设计专利证书、外观设计专利公告及专利登记簿副本;证据2、广州市广州公证处粤穗广证内经字第69642号公证书及公证实物。

被告辩称:原告所称的相关事实没有证据予以支持,被控侵权产品使用的是公知设计,不侵犯原告的专利权,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在举证期间内向本院提供了专利号为CN200530052876.2的对比文件一份。

经过证据交换,原、

关键字: 原告 被告 专利号 专利 外观设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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