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省中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08)中中法民一终字第909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余A,系余B胞兄。

委托代理人:李立囯,系广东正日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余B。

委托代理人:黄C,系余B之妻。

委托代理人:邓清征、肖春,分别系广东金剑时空律师事务所律师、律师助理。

原审被告:余D,系余B胞姐。

原审被告:余E,系余B胞兄。

上诉人余A因与被上诉人余B及原审被告余D、余E财产权属纠纷一案,不服广东省中山市人民法院(2008)中石民一初字第12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查明,余F系余H(于1988年5月17日病故)、余家(嘉禄之父,余W系余B、余A、余D、余E之父,余H案外人余Q之父,郑p系余B、余A、余D、余E及Q的继祖母。中山市XX中路59号、63号、65号、67号房屋原余F的遗产,1958年被纳入囯家经租,后分别于1983年至19年退还。佛山中院于1984年受理余H与余B关于XX中路59号房屋纠纷一案后,于1984年6月11日发函给余A,主要就下列题征询其意见:……余F遗下多少房产?你对余F的遗产处理有什么意见和要求?理由和根据是什么?你能否到中山市应诉?如不能,则余B,余D能否代表你的意见?同年6月16日,余A函复佛山中院:希望法院公正全面审理本案,因余H已取得余F所持的香港永兴公司、香港青山陶业公司股份,而XX中路59号房屋在余F的遗产中仅占极少部分。本人远居国外,不便前往中山市应诉,余B、余D可代表本人的意见。

经过多次诉讼后,余B和余A、余D、余E及案外人余Q、郑p以法定继承的方式取得XX中路59号、63号、65号67号房屋所有权。后因遗产继承人郑p去向不明,且前述共有的XX中路59号、63号、65号、67号房屋尚未分割,余Q遂于199年向原审法院申请宣告失踪人郑p死亡,1991年10月24日原审法院作出(1990)中法石民字第82号民事判决:宣告失踪人郑p于1991年10月25日死亡。之后余Q及本案当事人向原审法院申请继承郑p所占的房屋产权份额及分割中山市XX中路59号、63号、65号、67号房屋。余A于1990年1月23日签署(90)中外经律见字第4号《委托书》,“就本人对父亲余W的遗产继承事项全权委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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