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潍知初字第303号

原告:福建七匹狼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建省晋江市。

法定代表人:周永伟,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杨乃钦,山东军诺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聂延淑,山东军诺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高密供销大厦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高密市。

法定代表人:韩永固,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付军,山东密水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福建七匹狼集团有限公司与被告高密供销大厦有限公司侵害著作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福建七匹狼集团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聂延淑,被告高密供销大厦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付军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告是经福建省工商行政管理局核准成立,涉及服装开发、生产、销售,以及酿酒、钟表、房地产开发、金融投资、对外贸易等多种行业的大型现代化企业集团。原告依法拥有作品登记号为闽作登字13-2005-F-05“森林狼+图形”、闽作登字13-2005-F-14“狼群图形1”、闽作登字13-2005-F-15“狼群图形2”等美术作品的著作权。上述美术作品在原告的服装、鞋、帽、内衣、袜子、皮具等产品上被长期广泛使用,在相关市场上具有较高可识别性、显著性及知名度。经原告调查发现,被告未经许可,在其经营场所大量销售的服装上使用了原告享有著作权的狼群图形,给原告的著作权造成了严重损害。被告作为专业的商业销售机构,具备相应的辨别知识、能力,应当建立健全完善的制度杜绝类似侵权产品的销售,但是被告却大肆销售上述侵权产品,没有尽到相应的义务,应该承担法律责任。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特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依法判令被告:一、立即停止侵犯著作权的行为;二、赔偿原告经济损失及合理支出20000元;三、在《潍坊日报》上公开消除影响,刊登面积不小于24cm×12cm;四、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庭审中,原告明确其主张为被告侵犯了涉案美术作品的复制权和发行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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