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要旨

只有具备独创性的作品才能获得著作权法的保护。依据独创性的要求,字词、短语、姓名、名称、字母、成分或内容的简单列举,一般不具有独创性,因而不构成作品。故企业名称一般不能作为著作权客体受到保护。

案情

上海上菱电器股份有限公司经董事会决定变更公司名称,并在2003年6月10日上海证券报上刊登“有奖征集更名启事”,征集内容为公司全称以及交易所挂牌的A、B股证券简称,基本要求是准确、全面地反映公司现有业务和未来发展方向,同时具有特色,读起来朗朗上口。原告袁敬通在看到上述启事后,根据征集要求,向上海上菱电器股份有限公司投稿,提供了“上海机电发展股份有限公司”的公司名称和“上海机电”、“机电B股”的证券简称。2003年6月17日,该公司在上海证券报上宣布拟将公司名称变更为“上海电气股份有限公司”,并在同一版面刊登关于有奖征集更名的获奖结果公告。其后,上海上菱电器股份有限公司完成公司名称变更的工商登记手续,同时其在上海证券交易所挂牌交易的证券简称也分别改为“上海电气”和“电气B股”。2004年10月13日,上海电气股份有限公司刊登公告称,其决定将公司名称变更为“上海机电股份有限公司”,并于2004年9月28日完成公司名称变更的工商手续。经上海证券交易所核准,公司简称自2004年10月18日起发生变更,变更后的证券简称为:上海机电;机电B股。原告发现上述情况后,于2004年年底发函被告上海机电股份有限公司,要求被告按广告约定支付相应报酬未果,遂提起诉讼请求法院依法确认原告对“上海机电发展股份有限公司”、“上海机电”和“机电B股”三件名称作品具有独立的著作权。

裁判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一审认为,本案所涉“上海机电发展股份有限公司”、“上海机电”和“机电B股”三名称因其不具有独创性,不构成作品,不是著作权法保护的对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实施条例》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对原告袁敬通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一审判决后,原告不服,提起上诉。二审法院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评析

著作权法保护的对象是作82

关键字: 机电 上海 股份有限公司 公司名称 原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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