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前轮定位机构”实用新型专利权无效行政纠纷案

案况简介:

2007年初,本所邓律师代理中山隆成公司诉浙江平湖贝斯特公司侵犯“前轮定位机构”实用新型专利权案获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受理【(2007)杭民三初字第369号案】。

平湖公司于答辩期内针对涉案专利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本所邓律师作为中山公司的代理人提出书面意见陈述并亲自赴京参与案件口头审理。专利复审委作出第12067号《无效宣告请求审查决定书》在权利要求4、5有效的基础上维持本专利有效。

平湖公司不服上述决定,向北京一中院提起行政诉讼:认为本领域技术人员根据在先对比文件1、2在不经过创造性劳动的情况下即能联想到本专利的技术方案,本专利应当被宣告无效,特请求撤销上述决定。北京一中院作出(2009)一中行初字第78号《行政判决书》,认定涉案专利全部权利要求无效,撤销国家专利局专利复审委的12067号决定。

核心代理(注:如下代理意见也是无效告程序中邓律师提出的“意见陈述”的核心内容):

邓律师代表专利权人立即向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上诉理由如下:

一、本专利权利要求4所述技术方案,相对于对比文件1、2的结合而言具有非显而易见性,因而“具有实质性特点”。

1.对比文件2没有启示或引导发明人结合对比文件1解決三轮车前轮定位的问题:

(1)透过对比文件2第40-45页的全部示图及文字部分,没有任何一项信息公开了本专利权利要求4的“一对转盘”。因此,相对于该领域的技术人员而言,“一对转盘”与“螺母”是两个完全不同的概念。即,对比文件2没有给出由“螺母”想到“一对转盘”的任何技术启示。

(2)对比文件2写明:“螺旋传动按其用途不同,可分为三类:1、传力螺旋;2、传导螺旋;3、调整螺旋”,并且,每一类传动方式均有附图及文字说明,文字说明部分,分别指出了每种传动方所适用范围:超重机;机床;汽车、航空制造等领域,即,对比文件2没有任何一部分内容披露该螺旋传动方式可用于婴儿车的前轮定位装置中,也没有给出任何技术启示;

2.对比文件1的內容同样沒%存在操作费力、不稳定的问题。其“嵌滑闩”内要设置“凹槽”,还要设置与其匹配的“嵌合块”,同时还要设置与其卡合匹配的“卡掣块”,这种多部件卡合、脱离,给“嵌滑闩”的直线运动带来较大的阻力,相对于本专利来说,其操作更费力,不畅顺,且存在操作性能上存在不稳定的问题。3、本发明通过一对可分离转盘来实现婴儿车的前轮定位,提供了一种完全不同于对比文件1技术构思的不同的技术方案。并且,其技术效果上克服了对比文件1操作“嵌滑闩”费力、不稳定问题。裁判结果: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经审理,认定上述上诉理由成立。遂作出(2010)高行终字第1102号《行政判决书》,支持全部上诉请求:判决撤销一审判决,维持第12067号决定。邓律师代理该行政案,最终全面胜诉。案例启示:深入领会《专利法》立法精神,精准把握专利“创造性”判断标准,对公平正义的执着追求,是不负当事人重托的关键。理论探讨:无效宣告及其延生的行政诉讼程序中,“专利创造性”的判断标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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