答辩人:西安纤维有限公司

针对举报人的失实举报,答辩人依据法律,认为答辩人是用于第01类混凝土凝结剂BERMESH纤维网商品上享有商标保护的唯一商标权利人,举报人无权在该类商品中获得商标保护权。

1.举报人未获得在第01类混凝土凝结剂商品上的BERMESH纤维网注册商标的专用权。

《商标法》第五十一条:注册商标的专用权,以核准注册的商标和核定使用的商品为限。

因此,商标权的保护仅限于注册商标核定使用的商品范围之内,而不应超出此范围。事实证明举报人对其引证商标从未在第01类提出过注册申请。因而,举报人在用于混凝土凝结剂商品中不享有商标专用权。相反,答辩人是第01类用于混凝土凝结剂商品中的FIBERMESH纤维网商标专用权的合法取得者,是用于混凝土凝结剂商品中享有追究商标侵权行为的唯一权利人,举报人美国公司在此实属商标侵权人。

2.双方商标指定保护的商品不属同一国际分类,不具有可比性。

根据《类似商品和服务区分表》中的商品分类原则,

被争议商标 举报人引证商标

注册号 使用类别 核定使用商品 注册号 使用类别 核定使用商品

第5757号

第01类 混凝土凝结剂;混凝土用凝结剂;混凝土充气用化学品;除油漆和油外的混凝土防腐剂

2669号

第22类

短纤维

《商标法》第十九条规定:“申请商标注册的,应当按规定的商品分类表填报使用商标的使用类别和商品名称。

答辩人商标之使用商品是用于混凝土凝结剂,是起加固作用的成品。故答辩人是依照《商标法实施条例》的规定取得注册商标。

举报人之引证商标核定使用商品为“短纤维”,所属国际分类为第22类(2205群组)。主要包括未加工的纺织用纤维原料,尤其包括天然或人工纺织纤维。不包含在混凝土凝结剂中。

两者除去商品性质上的不同,面对的产品渠道和消费群体也不同。举报人是将商标用于其生产的短纤维原料。而答辩人则是将商标应用于混凝土凝结剂中的商品。所以消费者有能力辨别二者商标的归属。

《类似商品和服务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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