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淄博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淄民三初字第9号

原告:福建七匹狼实业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周少雄,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聂延淑,山东军诺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高青利昇源商贸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张强,经理。

被告:张同军,男,1953年7月19日出生,汉族,高青县青城路三联家电商场业主。

原告福建七匹狼实业股份有限公司诉被告高青利昇源商贸有限公司、张同军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福建七匹狼实业股份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聂延淑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高青利昇源商贸有限公司、张同军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福建七匹狼实业股份有限公司诉称:我公司是第933429号“七匹狼++”、第706061号“”、第706062号“”、第706064号“”、第5319995号“”、第706063号“七匹狼”、第3368418号“+”等商标的所有人,其中第933429号“七匹狼++”商标于2002年被认定为中国驰名商标。经原告调查发现,被告高青利昇源商贸有限公司大量销售侵犯原告商标权的衣服,严重影响了原告的产品形象,给原告造成了严重损失。被告作为商业销售机构,应具备相应的辨别知识及能力,其没有尽到相应义务,应承担赔偿责任。因此,为维护我公司的合法权益,特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1、停止侵权,并赔偿原告经济损失及合理支出3万元;2、在《淄博日报》上公开消除影响,刊登面积不小于24cm*12cm;3、负担本案的诉讼费用。

被告高青利昇源商贸有限公司未到庭,未答辩。

被告张同军未到庭,未答辩。

庭审中,原告为支持自己的主张,提交了以下证据:

证据一、厦门市鹭江公证处出具的(2012)厦鹭证松字第2475号公证书,证明原告合法拥有第5319995号“”注册商标专用权。

证据二,莱西市公证处出具的(2012)莱西证经字第796号公证书,证明原告合法拥有第933429号“七匹狼++”注册商标专用权。

证据三,莱西市公证处出具的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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