我国著作权法自1990年立法以来,经历过两次修改,现已步入第三次修法的紧张阶段,以回应科技发展、适应国际形势、完善知识产权制度。

依据原国家版权局发布的《关于〈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修改草案)的简要说明》,在法律修改技术层面,此次修法主要涉及变更、删除和补充,涵盖对“著作权内容”“著作权限制”等章节的调整,删除部分附则条款,并对现行法律制度的缺项进行增补和完善等。日前,受国家版权局委托,清华大学法学院知识产权法研究中心组织了“著作权法修改”系列圆桌讨论会,多位业界专家参与,详细为著作权客体、著作权内容及著作权限制等相关内容的修正建言献策。

作品定义需明确

目前,在国际范围内,对于著作权保护客体的规定主要有两种方式:一是罗列式规定,常见于国际公约,如《保护文学艺术作品伯尔尼公约》第二条:“文学艺术作品”一词包括科学和文学艺术领域内的一切作品,不论其表现方式如何,诸如书籍、小册子及其他著作;讲课、演讲、讲道及其他同类性质作品等,以及《世界版权公约》第一条、《与贸易有关的知识产权协定》第九条等。二是概括式与罗列式并存的规定,即先规定“作品”的定义,再列举作品类型,常见于各国的著作权法之中。

中国政法大学法律硕士学院副教授陶乾认为,在著作权法中明确作品定义,可以有效解决作品类型列举不全的弊端,建议此次修法增列作品定义条款,将著作权法实施条例的规定上升为法律条文。同时,应对作品定义增添兜底性描述,以使其可以涵盖因技术发展而产生的各种新作品类型,比如,出于对法条修改的稳定性考虑,无需将体育赛事节目和游戏直播等增列为新的作品类型,而是对视听作品的定义进行调整,以使这两种作品形态落入条款的解释范围内。中国社会科学院大学法学院讲师刘晓春也表示,在对作品类型的描述中应当减少技术性要件的限制,比如可以删除以类似摄制电影的方法创作的作品的“摄制”要求,使之更具包容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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