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省东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08)东中法民三初字第272号

原告中山市A日用制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A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中山市东升镇东升大道北。

法定代表人黄B。

委托代理人邓清征,广东金剑时空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肖春,广东金剑时空律师事务所职员。

被告东莞市C塑胶五金制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C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东莞市清溪镇三星工业区。

法定代表人施B,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吴D,该公司职员。

原告A公司诉被告C公司侵犯外观设计专利权纠纷一案,原告于2008年7月10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08年10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邓清征、肖春以及被告委托代理人吴D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A公司诉称:我公司是名称为“三轮车”、专利号为ZL00320016.7外观专利的专利权人。BABYTRENDINC.本是我公司婴儿车产品在美国市场的销售商。但自2005年开始,其为谋取不法利益,恶意委托C公司加工生产婴儿车护罩产品,并销售给BABYTRENDINC.指定公司并由BABYTRENDINC.进口婴儿车成品。2006年底,我公司向广东省知识产权局申请行政调处并调查取证,调查发现,C公司车间内有专门生产侵犯我公司专利权产品的模具,其加工生产侵权型号为9139的婴儿车产品多达数千台。该案在行政调处阶段,C公司向国家知产局专利复审委员会针对本专利提出无效宣告请求。复审委作出第10638号无效宣告请求审查决定书,维持我公司专利权有效。但是,C公司为继续侵权行为、拖延诉讼,又以基本相同的理由第二次针对我公司专利提出无效宣告请求。粤知法处字【2006】第44号专利纠纷案件行政决定,责令C公司停止侵权行为。C公司不服,但(2007)穗中法行初字第33号行政判决及(2008)粤高法行终字第30号行政判决均判决维持第44号行政决定。我公司为维护合法权益消耗了巨大的经济成本,被告长时间大批量生产销售侵权产品获取了巨额非法利润。同时,C公司联合外国客商BABYTRENDINC.联合侵权,其侵权情节十分严重。请求法院判令被告赔偿我公司经济损失20万元。

被告C公司答辩称:一、本椮数量较大,达到2160台;二、被告C公司就本案专利提出多次诉讼和行政处理程序,拒不承认错误,其主观恶意较大;三、C公司在广东知识产权局查处后并未主动停止侵权行为,A公司其后进行的多次诉讼、行政程序所支付的费用均应视为为制止C公司侵权而支出的合理费用,C公司应当予以赔偿。但A公司支出的费用在多个案件中有重复,在本案中本院支持A公司合理支出2万元。综合上述因素,本院酌定C公司在本案中应赔偿A公司经济损失8万元。综上所述,依据上述援引法律规定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一)、(七)项,《中华人民共和囯专利法》第十一条第二款、第五十六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东莞市C塑胶五金制品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中山市A日用制品有限公司经济损失8万元9二、驳回原告中山市A日用制品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4300元,由被告C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孙立凡 代理审判员 :何惠平 代理审判员 :刘捷 二00八年十一月八日 书记员 :邓聪敏 书记员 :程雨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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