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12)浙辖终字第10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杭州蓬巴杜家居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沈鹤峰。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InternationalFurnishingsLimited。

法定代表人EasternSkyLimited。

InternationalFurnishingsLimited(国际家具有限公司)与杭州蓬巴杜家居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蓬巴杜公司)侵害外观设计专利权纠纷一案,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受理后,蓬巴杜公司在答辩期内提出管辖权异议,该院于2011年12月6日作出(2011)浙杭知初字第1202-1号民事裁定,驳回蓬巴杜公司的管辖权异议。蓬巴杜公司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2年2月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

原审裁定认为:根据InternationalFurnishingsLimited(国际家具有限公司)的诉请内容和最高人民法院《民事案件案由规定》,本案系侵害外观设计专利权纠纷,应由具有专利知识产权民事案件管辖权的人民法院管辖。《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九条规定:“因侵权行为提起的诉讼,由侵权行为地或者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现蓬巴杜公司住所地位于浙江省杭州市余杭区,但浙江省杭州市余杭区人民法院并非最高院指定的具有专利知识产权民事案件管辖权的法院。故本案应由蓬巴杜公司住所地所在的具有专利知识产权民事案件管辖权的中级人民法院管辖,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对本案享有管辖权。综上,蓬巴杜公司提出的管辖权异议不成立,该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九条、第三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民事案件案由规定》之规定,裁定:驳回蓬巴杜公司对本案管辖权提出的异议。

蓬巴杜公司上诉称:其住所地在浙江省杭州市余杭区,根据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二条规定,应由其住所地法院余杭区人民法院管辖,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审裁定,将本案移送余杭区人民法院审理。

本院经审查认为,InternationalFurnishingsLimited(国际家具有限公司)以蓬巴杜公司制造、许诺销售、销售涉案被控侵权产品的行为侵害其外观设计专利权为由向原审法院提起诉讼,故本案系侵害外观设计专利权纠纷。《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九条规定,因侵权行为提起的诉讼,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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