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

行政判决书

(2021)最高法行再14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盛世中国烟草国际集团(澳门)有限公司。住所地:中华人民共和国澳门特别行政区南湾大马路405号中国法律大厦27楼A座。

法定代表人:李任,该公司行政管理机关成员。

委托诉讼代理人:付丽娜,北京市慧学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评审委员会。住所地:中华人民共和国北京市西城区茶马南街1号。

法定代表人:赵刚,该委员会主任。

委托诉讼代理人:马媛媛,该委员会审查员。

再审申请人盛世中国烟草国际集团(澳门)有限公司(简称盛世公司)因与被申请人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评审委员会(简称商标评审委员会)商标申请驳回复审行政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2016)京行终1779号行政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于2016年12月27日作出(2016)最高法行申3637号行政裁定,提审本案。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商标评审委员会针对盛世公司就第10662107号“盛世及图盛世中国烟草国际集团(澳门)有限公司及图”商标(简称申请商标,商标图样附后)提出的驳回复审请求于2015年1月30日作出商评字[2015]第16220号关于第10662107号“盛世及图盛世中国烟草国际集团(澳门)有限公司及图”商标驳回复审决定(简称被诉决定)。该决定认为:申请商标的主要识别部分“盛世”与第5174448号“盛世互联”商标(简称引证商标一,商标图样附后)、第7241283号“盛世阳光生活”商标(简称引证商标二,商标图样附后)的主要识别部分“盛世”相同,申请商标与两引证商标已构成近似商标。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广告、寻求赞助等服务与引证商标一核定使用的张贴广告等服务,引证商标二核定使用的寻找赞助服务属于同一种或类似服务,申请商标与两引证商标共同使用在上述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易使消费者对服务的来源产生误认、混淆。且盛世公司提交的证据尚不足以证明申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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