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14)民申字第1879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佛山市鼎吉包装技术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佛山市南海区狮山镇狮山科技工业园c区兴业路14号。

法定代表人:彭智云,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谭秀红,广东星宇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邓彩芳,广东星宇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崔永凤。

委托代理人:方青松,广东天伦(佛山)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谭伟平,广东天伦(佛山)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佛山市金时代陶瓷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佛山市禅城区南庄镇上元村(原华升厂范围内的厂房)。

法定代表人:何宝玉,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方青松,广东天伦(佛山)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谭伟平,广东天伦(佛山)律师事务所律师。

再审申请人佛山市鼎吉包装技术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鼎吉公司)因与被申请人崔永凤、佛山市金时代陶瓷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时代公司)侵害发明专利权纠纷一案,不服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2013)粤高法民三终字第83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鼎吉公司申请再审称:1.鼎吉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在一审庭审后对“崔永凤从2009年开始生产销售被诉侵权产品”的自认事实已明确予以否认。崔永凤和金时代公司在一审庭审中亦对上述事实明确予以否认,且崔永凤经营的佛山市禅城区锐博陶瓷机械厂工商登记的经营范围并不包含被诉侵权产品的生产、销售。2.鼎吉公司在一审提交的2009-2011年审计报告是用于证明因侵权而受到的损失,一审法院对该证据的证明效力未予确认,二审法院却以此作为定案依据是错误的。3.崔永凤向二审法院提交的两份合同不能证明其从2009年起就开始生产、销售被诉侵权产品,该合同中所载的产品并不是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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