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0年4月14日,国家知识产权局专利复审委员会(下称专利复审委员会)作出第WX14735号无效宣告请求审查决定。该决定涉及专利号为200730139379.5、名称为“瓷砖(十八)”的外观设计专利权,其申请日是2007年5月30日。针对该专利权,无效请求人于2009年10月30日向专利复审委员会提出无效宣告请求,其理由是本专利不符合专利法第二十三条的规定,并提交了如下证据附件:

证据1是河北省永年县公证处于2009年10月12日作出的《公证书》((2009)永证民字第【306号】)复印件, 内附照片6张,公证内容为所附照片在永年县工商行政管理局工商派出所现场拍摄。

无效请求人认为,证据1能够证明永年县建材市场和平建材直销处经销的“龙达磁砖”曾于2007年3月22日在市场销售过程中被永年县工商行政管理局抽样检测过,且该“龙达磁砖”的外观设计与本专利相近似,因此在本专利申请日以前已有与其外观设计相近似的产品在国内公开使用过,应宣告本专利全部无效。

在口头审理中,请求人当庭提交了证据1的完整原件,并坚持原有主张;另补充提交《邯郸市工商行政管理局流通领域商品质量监测抽样检测工作单》复印件作为证据。

专利权人核实证据1的原件后,对公证书本身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质疑公证书的有效性,并当庭提交了《邯郸市工商行政管理局流通领域商品质量监测抽样检测工作单》和封样照片等反证材料复印件,以证明公证书是无效的。

在相同和相近似的判断方面,双方当事人均认为证据1内附照片中所示的相关外观设计与本专利相近似。

针对证据1,合议组认为:双方当事人均认可公证书本身的真实性,合议组对其真实性予以认定;基于公证书依法具有的证明效力,能够由记载的证明事项认定其内附照片所示“龙达磁砖”产品实物被封存于永年县工商行政管理局工商派出所的事实;据其内附照片所示,在该产品的外包装箱上贴有永年县工商行政管理局的封条,能够证明该产品在2007年3月被永年县工商行政管理局抽样封存的事实, 由于工商行政管理局是对市场经营活动进行监管的部门,因此能够合理地认定上述抽样封存的产品当时处于流通领域中,即证据1能够证明其内附照片所示的相关产品在本专利申请日(20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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