本案要旨

在先商标的申请注册并不必然导致在后商标应当获准注册,若在后申请注册的商标与他人在先注册商标形成根据2001年10月27日第九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四次会议《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的决定》第二次修正的商标法(下称第二次修正的商标法)第二十八条所规定的情形,应当不予核准。商标的延伸注册应当从该标识所蕴含的商誉进行考量,若在先注册商标的使用及宣传形成相关标识能够与商品来源的提供者形成确定、唯一的对应关系,并且该商誉能够延展至在后申请注册的商标标识的,则应当从在后申请注册商标是否会与他人在先申请注册商标造成相关公众混淆、误认的角度进行分析,若不构成对商品来源的混淆,则可以核准在后商标的申请注册。

案情

第3606409号“海之蓝”商标(下称引证商标,如图)的注册人为江苏洋河酒厂股份有限公司,申请日期为2003年6月25日,经核准专用期限自2007年8月21日至2023年8月20日,核定使用于酒(饮料)、果酒(含酒精)、酒精饮料(啤酒除外)等商品上。

第8416935号“渤海明珠海之蓝”商标(下称申请商标,如图)由河北省秦皇岛天马酒业有限公司(下称天马公司)于2010年6月23日申请注册,指定使用于果酒(含酒精)、烧酒、酒精饮料(啤酒除外)等商品上。

2011年7月4日,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下称商标局)作出《商标驳回通知书》,依据第二次修正的商标法第二十八条的规定,决定驳回申请商标的注册申请。

天马公司不服商标局的驳回决定,向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评审委员会(下称商标评审委员会)申请复审。主要理由为: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不相近,天马公司其他系列商标已获准注册。

2013年7月29日,商标评审委员会作出被诉决定,认定: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使用商品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均为以普通印刷字体形式显示的纯文字商标,申请商标的文字完整地包含了引证商标,两商标共同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相关公众在隔离状态下施以一般注意力,易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误认。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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