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要旨

对于擅自在防伪标签上印制商标标识的商标侵权案件,制作防伪标签者获益金额极少但对商标权人造成的损害较大时,法院不能按照侵权的获益或者权利人的损失来确定赔偿数额,而应采用法定赔偿的方法酌情确定。

案情

上海汽车电器总厂是涉案“地球牌”文字加图案注册商标的所有权人,其转制后的企业即原告上海霍山汽车电器有限公司(简称霍山公司)先后获得了涉案商标的使用权及维权的权利。涉案商标被使用在原告生产的汽车点火线装置外包装的防伪标签上,该标签上有系争“地球牌”文字加图形商标、上海汽车电器总厂以及原告的名称、防伪码、免费电话和热线电话内容。第三人上海霍山汽车配件销售有限公司是原告的全资子公司。2007年3月,第一被告北京凯顺京达科技有限公司(简称凯顺公司)接受第三人员工吴若愚的委托,先后制作了涉案防伪标签15万枚,每枚0.025元,共3750元,而吴若愚提供的商标权委托材料为复印件。第一被告委托第二被告江苏南大数码科技有限公司提供防伪技术服务的平台,提供电话声讯查询服务,约定每枚0.005元。在制作过程中,第二被告明知第一被告入网企业资质不全但仍提供了声讯服务。2008年11月,原告在市场上发现涉案的假冒防伪标签,除查询电话与原告的真实标签不同外,其余内容都一致。2008年11月20日,原告向第三被告上海协心汽车配件有限公司购买了贴有涉案假冒防伪标签的假冒点火线装置。2009年3月3日,原告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三被告停止侵权,第一被告、第二被告共同赔偿原告40万元,第三被告赔偿原告2万元。

裁判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审理认为,原告作为涉案注册商标的普通许可使用人,经过商标权人的授权,有权提起诉讼。依据《产品防伪监督管理办法》规定,第一被告、第二被告均负有查验委托人证明材料的义务,而委托人持有的商标注册人上海汽车电器总厂、商标使用人原告的证明材料均为复印件,故第一被告没有尽到查验义务。第二被告在第一被告证明材料存在问题、入网资质不全的情况下仍然交付防伪码、提供录音和电话声讯查询也存在过错。故第一被告和第二被告构成擅自制造他人注册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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