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评析有机博士公司诉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评审委员会商标申请驳回复审行政行纠纷案

【本案要旨】

对于使用在指定商品上可能直接表示商品特点的申请商标,如标志本身不足以导致相关公众对商品特点产生错误认识的,不宜适用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认定其构成“欺骗性标志”,而应适用商标法第十一条第一款第(二)项进行审查。

【案情】

申请商标为国际注册第1128541号“dr.organic及图”商标(详见下图),于2009年10月1日在欧盟进行了基础注册,于2011年12月1日申请中国领土延伸保护,指定使用的商品为国际分类第5类膳食物质、保健药剂、食物补充剂、维生素、矿物质等商品。

申请商标图样

2013年11月8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简称商标局)发出编号为201303276的《驳回通知》,驳回申请商标在中国的领土延伸保护申请。

有机博士公司不服,向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评审委员会(简称商标评审委员会)申请复审。其复审理由为:一、申请商标由有机博士公司独创,有机博士公司拥有对申请商标的在先权利。二、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区别明显,未构成近似商标。三、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第5类商品确实由有机材料制成,不存在商标局驳回理由中所述的导致消费者对质量产生误认的情形。

2015年1月19日,商标评审委员会作出商评字〔2015〕第9310号《关于国际注册第1128541号“dr.organic及图”商标驳回复审决定》(简称被诉决定)。商标评审委员会认为: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在视觉效果、文字构成等方面具有一定区别,相关消费者施以一般注意力不易将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相混淆,两商标未构成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申请商标中“organic”通常含义为“有机的、有机物”,使用在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膳食物质和制剂、保健药剂、食物补充剂等商品上易使消费者对其成份产生误认,误认其商品为有机的或含有有机成分,且有机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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