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3)郑知民初字第1068号

原告中粮集团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宁高宁,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肖强,河南国银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吕金城,河南国银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郑祖霞,女,1977年2月7日出生,汉族。

原告中粮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粮公司)诉被告郑祖霞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中粮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肖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郑祖霞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中粮公司诉称:中粮公司是中国领先的农产品、食品领域多元化产品和服务供应商,其中长城葡萄酒系列是中粮公司旗下的驰名品牌,连续多年产销量居全国第一,旗下著名产品如长城庄园系列、华夏葡萄园小产区系列、星级干红系列、海岸葡萄酒系列等凭借着绝佳的品质和独特的风味广受好评,早在1974年就获准注册了第70855号“长城牌Greatwall及图”组合商标,并将该商标显著部分“长城”文字及长城图形,分别注册了系列商标,注册商品类别均属第33类葡萄酒或者类似酒类产品,且原告拥有第3244765、3244771、3244778、3244779、70855号等注册商标,均具有较强的显著性和识别力。被告所销售葡萄酒并非原告或由原告授权生产、销售的产品,侵犯了原告的注册商标专用权。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请求判令被告郑祖霞:1、停止侵权行为;2、赔偿原告经济损失及原告为制止侵权行为支付的合理费用共计人民币3万元;3、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中粮公司为支持其诉请,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

第一组:(2012)京长安内经证字第15073、6011、6016号公证书及(2013)京长安内经证字第3077号公证书,证明中粮公司是第3244771、3244779、70855号注册商标的所有权人。

第二组: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关于认定‘长城greatwall及图’商标为驰名商标的批复”,证明中粮公司的第70855号注册商标为驰名商标。

第三组:中粮公司出具的“说明”一份,证明中粮公司授权四厂家生产长城及华夏系列葡萄酒。

第四组:(2013)郑金证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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