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发表人】广东长昊律师事务所 邱戈龙

导读

在实践中,大多数侵犯商业秘密纠纷诉讼中的原告都是经营者,非经营者作为商业秘密案的原告的情况极少。那么究竟是现实情况就是如此,还是法律另有规定,经营者能不能够成为商业秘密纠纷诉讼的原告呢?

关键词商业秘密、诉讼主体

基本案情

2007年6月被告邱某利用担任X公司(原告陈某、原告王某均系该公司股东)生产部长之机,违反公司保密制度,用U盘从公司的电脑下载了属于该公司技术秘密的恒温阀芯系列图纸,然后从公司辞职。2007年7月至2008年5月先后在佛山市开设G阀芯卫浴五金厂,在开平市开设S卫浴五金厂,利用盗窃得来的技术图纸生产恒温阀芯,并从2007年10月开始低价销售。X公司向该技术的所有人韩国E股份公司支付了研发40万元,并按恒温阀芯的纯销售额的5%向该技术的所有人支付提成;2007年7月至9月X公司恒温阀芯的销售金额是632350元,利润是231302元,成本是401048元。X公司因上述两厂生产、销售恒温阀芯而损失686569元。

另外开平市人民法院于2009年3月作出的某一刑事判决中,认定邱某的侵权行为,造成X公司损失686569元。

法院判决

一、被告邱某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陈某、王某赔偿534419元。

二、被告邱某、李某、梅庆翰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陈某、王某共同赔偿152150元。

三、驳回原告陈某、王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评析

商业秘密被侵犯,可提起赔偿诉讼的主体有哪些?

专业处理商业秘密案件的广东长昊律师事务所律师邱戈龙分析:商业秘密权人起诉的目的,多在于补偿其因被告侵权而遭受的利润损失。根据我国《反不正当竞争法》的规定,经营者合法权益受到不正当竞争行为损害的,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这说明只有经营者才可以提起诉讼,而对于非经营者的个人、组织并没有提及,提起诉讼的主体范围很窄。但是并非毫无例外,%e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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