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省东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07)东中法民三初字第43号

原告:中山市A日用制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A公司)。法定代表人:黄B,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邓清征,广东金剑时空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何C。

被告:东莞市D儿童用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D公司)。

法定代表人:万E,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吴F,该公司职员。

委托代理人:满群,广东三环专利代理有限公司职员。

原告A公司诉被告D公司侵犯外观设计专利权纠纷一案,原告于2007年4月23日以BABYTRENDINC.、司为共同被告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根据原告的申请,于2007年5月11日对被告D公司釆取财产保全措施。因被告BABYTRENDINC.无法直接送达应诉材料,故本院对采取公告送达。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08年3月25日进行庭前证据交换,其间原告申请撤回对BABYTRENDINC.的起诉,并相应变更了诉讼请求。本院以(2007)东中法民三初字第43号之二民事裁定准许原告撤回对BABYTRENDINC.的起诉。本案以D公司为被告继续审理,并于2008年9月22日进行公开开庭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邓清征、何C以及被告委托代理人吴F、满群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A公司变更其诉讼请求后诉称:我公司是名称为“改良型婴儿车收车装置”、专利号为ZL97242449.0实用新型专利的专利权人。BABYTRENDINC.本是我公司婴儿车产品在美国市场的销售商。但自2006年开始,其订货量突然大幅减少,后来原告发现其自D公司大量进口侵犯原告专利权的婴儿车产品。2006年12月,原告将D公司诉至广东省知识产权局,请求行政调处,通过广东省知识产权局证据保全发现,D公司生产的婴儿车产品所使用的模具系BABYTRENDINC.所提供,D公司生产的侵权产品(型号:9114、9178、9178TW、9109)均系BABYTRENDINC.委托生产,然后全部由BABYTRENDINC.进口至美国销售。D公司的生产行为直接侵犯了原告的专利权,请求法院判令:一被告D公司立即停止生产、销售侵权产品,并销毁生产侵权产品的模具及库存侵权产品;二、被告D公司赔偿原告30万元;三、由被告D公司承担诉讼费用.

原告举证如下:1、专利证书,证明原告权利依据;2、专利登记簿副本及收费收据,证明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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