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鲁民三终字第175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山东省东营市日用工业品公司。

法定代表人:刘清华,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刘健梁,山东领先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深圳市大盘珠宝首饰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苏建明,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王志炜,广东世纪华人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山东省东营市日用工业品公司(以下简称日用工业品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深圳市大盘珠宝首饰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大盘珠宝公司)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不服山东省东营市中级人民法院(2013)东知民初字第9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日用工业品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刘健梁,被上诉人大盘珠宝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志炜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大盘珠宝公司在原审中诉称,2008年3月7日,经核准,大盘珠宝公司从香港嘉华珠宝有限公司受让取得第1922756号“嘉华”文字商标及第3944809号“華”文字加图形组合商标,核定使用商品第14类。上述两商标均在有效期内。2013年10月,大盘珠宝公司发现日用工业品公司未经授权,将大盘珠宝公司的“嘉华”及“華”商标用在珠宝商品及宣传招牌上,并销售侵犯大盘珠宝公司注册商标的珠宝商品,为此,诉至法院请求判令日用工业品公司:立即停止侵犯涉案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停止销售侵犯涉案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并撤掉使用侵权商标的店面装修物及广告宣传物;立即撤掉或销毁所有库存与待销售的侵犯涉案注册商标的包括但不限于商品、说明书、商标标识、包装物、宣传品等侵权物品;在公开发行的报刊上向大盘珠宝公司赔礼道歉、消除影响并承担登报费用;赔偿经济损失及大盘珠宝公司因本案维权诉讼支出的合理费用共计10万元;承担本案的全部诉讼费用。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02年9月21日,香港嘉华珠宝有限公司经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以下简称商标局)核准注册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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