云南省高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3)云高民三终字第167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任立华,女,汉族,1969年4月16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邓金荣、鲁艳,云南乾太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上诉人(原审原告)昆明憨夯民间手工艺品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任立华,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邓金荣、鲁艳,云南乾太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上诉人(原审被告)李静,女,汉族,1981年10月6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李飞,男,汉族,1978年2月19日出生,特别授权代理。

委托代理人陈左,昆明正原专利商标代理有限公司专利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

上诉人(原审被告)谢代美,女,汉族,1956年8月16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李飞,男,汉族,1978年2月19日出生,特别授权代理。

委托代理人陈左,昆明正原专利商标代理有限公司专利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

上诉人任立华、昆明憨夯民间手工艺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憨夯公司)因与上诉人李静、谢代美侵害外观设计专利权纠纷一案,不服云南省昆明市中级人民法院(2013)昆知民初字第17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3年11月1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11月26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任立华、憨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邓金荣、鲁艳;上诉人李静、谢代美的委托代理人李飞、陈左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任立华于2010年11月25日向国家知识产权局申请一项名为“白族卡通娃”的外观设计专利,该专利于2011年6月8日授权公告,转利号为ZL201030633247.X。该“白族卡通娃”专利由主视图、后视图、左视图、右视图和俯视图构成。主视图图片为最能代表设计要点的图片,卡通娃设计要点表现为:头大身子小、眼睛大嘴巴小、头饰和裙子上布有各种形状的珠子图案。2012年4月15日,任立华与憨夯公司签订《专利实施许可合同》,合同约定任立华许可憨夯公司以排他许可方式实施卡通娃二十个外观设计专利(包括白族卡通娃),同时约定合同双方任何一方发现第三方侵犯许可方的专利权时,应友b辑明显不当。本院认为对此证据应不予采信。对于证据三,该证据为网络下载的视频资料,视频记录的花车巡游中出现了众多民族卡通形象。这些卡通形象体型高于普通成人,且其面部特征和服饰特征也与涉案专利存在较大差异。李静、谢代美以此证据主张现有设计抗辩不能成立。综上所述,李静、谢代美生产销售的被控侵权产品落入涉案专利保护范围,构成侵权。李静、谢代美主张的现有设计抗辩不能成立,其应承担相应民事责任。原判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根据本案具体情况,判令李静、谢代美停止生产销售侵权产品并赔偿经济损失及合理费用1万元并无不当。上诉人任立华、憨夯公司,李静、谢代美的上诉理由均不能成立,应不予支持。但原判主文第一项表述不当,对一审证据保全费的分担也属不当,均应予纠正。另,二审中任立华、憨夯公司将诉讼请求降为赔偿经济损失及维权合理费用5万元,故二审诉讼费相应减为1050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判决如下:一、维持云南省昆明市中级人民法院(2013)昆知民初字第177号民事判决第二、三项;二、撤销云南省昆明市中级人民法院(2013)昆知民初字第177号民事判决第一项;三、李静、谢代美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立即停止生产和销售侵犯任立华专利号为ZL201030633247.X的“白族卡通娃”的外观设计专利权的产品。一审案件受理费2500元,由任立华、昆明憨夯民间手工艺品有限公司承担1000元,由李静、谢代美承担1500元;一审证据保全费1070元由李静、谢代美承担。二审案件受理费1050元,由任立华、昆明憨夯民间手工艺品有限公司承担525元,由李静、谢代美承担525元。本判决为终审判决。本判决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如李静、谢代美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若负有义务的当事人不自动履行本判决,享有权利的当事人可在本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届满后两年内申请强制执行。审 判 长 孔 斌代理审判员 邓 玲代理审判员 沈 灵二〇一三年十二月十七日书 记 员 王琳琳

关键字: 上诉人 判决 白族 汉族 原审

上一篇:现在PCT国际专利申请的审批流程有哪些?下一篇:商标异议程序是怎样的?什么时间进行办理比较好?

软件著作权说明书代写

一、《申请表》《说明书》《源代码》3个文档

二、300元/案子,3天内交付

三、电话/微信:139-9853-983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