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三花喜美”系列食品外包装“sunflower”图案著作权纠纷案

2006年11月09日

“新三花喜美”系列食品外包装“sunflower”图案著作权纠纷案

文/王杰律师

原告:钮某

被告:北京新三花喜美食品有限责任公司

案情简介:

原告于2005年4月1日向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起诉,诉称:2001年11月原告独立创作完成一幅以“向日葵”实用美术作品,在此之前市场上从未出现过相同或类似作品。2002年3月1日,因该美术作品的独创性、新颖性以及符合自己对外形象要求,存在很大市场价值,北京市某艺术幼儿园(以下简称幼儿园)与原告签订了以下许可使用协议:原告许可幼儿园将该“向日葵”实用美术作品作其形象标识使用,使用期限为20年,许可使用费为人民币10万元。协议生效后,幼儿园将该美术作品作为其形象标识对外进行广泛宣传,并达到了良好的使用效果。2004年11月原告在市场上发现被告某食品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被告)所生产销售的系列食品的外包装图案与自己的美术作品极为相似,仅作了细微改动。继而发现多处商场都在销售该系列食品,且都使用了以上相同外包装。

原告对 “向日葵”实用美术作品享有完全的著作权;被告并未与原告签订书面许可合同,未得到原告的明确授权,也未向原告支付任何报酬;被告在其系列食品包装上利用与“向日葵”相近似的美术作品进行经营获利,且销售范围广,影响大。被告的行为已构成抄袭、剽窃原告的作品,侵害了原告对其作品的使用权、获得报酬权、署名权、修改权及保护作品完整权。要求:1、被告立即停止侵犯其著作权行为,并公开赔礼道歉;2、被告赔偿原告因此所受经济损失人民币10万元,精神损失费3万元;3、被告承担本案的全部诉讼费用。

被告辨称:我公司于1993年开始使用向日葵作为标识,1999年我公司的销售人员在服装上佩戴了微笑服务标志,2003年7月又将微笑服务标志与向日葵组合进行了商标注册,该商标是我公司独立创作完成的,没有侵犯原告的著作权,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庭 审

一、原告提供的证据:

①原告2001年11月最初设计“向日葵”美术作品的初稿及定

关键字: 原告 美术作品 被告 向日葵 外包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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