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由】侵犯著作权纠纷

【关键字】 著作权 有偿使用 侵权 停止侵害 损害赔偿

【案情摘要】 原告:上海世纪华创文化形象管理有限公司;被告一:某超市,被告二:工贸公司

《迪迦奥特曼》系列影视作品的著作权人为日本的圆谷制作株式会社,2004年,其与原告(上海世纪华创文化形象管理有限公司)签订著作权许可使用合同,依法授权原告在中国大陆地区独占性地行使该作品的发行权、放映权、上映权以及使用该作品的商品化权等。

2008年4月14日,原告的代理人发现被告某大型超市的一销售店在销售由一工贸公司生产的休闲童鞋,该童鞋上擅自复制使用了“奥特曼”人物图形,售价为38元,并请一公证处对此进行公证。之后,原告方将超市、工贸公司告上法庭,认为二被告的侵权行为给其造成了巨大的经济损失,要求二被告立即停止侵权,赔偿经济损失10万元及其为实现权利而支付的合理费用等。

而某工贸公司则辩称,其是在2007年2月由另一鞋业公司更名设立,此后就没有以变更前的企业名称生产过产品,该案应由被告超市提供侵权产品的来源及生产厂家。被告超市辩称著作权人的授权不明确,原告不是合法的权利人,其并没有实施侵权行为。故二被告均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请。

【裁判】

法院一审判决:被告超市停止销售侵权产品并赔偿原告经济损失1万元;被告工贸公司不是侵权产品的生产者,不构成侵权责任。

【法理分析】

本案属于非著作权人未经著作权人许可,也未支付报酬,使用著作权人的作品进行营利活动,著作权人提起的民事诉讼,故在分析本案时可以从以下四个层次梳理线索:

第一个层次,原告上海世纪华创文化形象管理有限公司是不是本案中所涉的“迪迦奥特曼”系列作品的合法权利人。

所谓著作权的许可使用,是指著作权人通过签订书面许可使用合同或是以口头承诺的方式,允许他人使用自己作品的行为。著作权许可使用合同的必备条款一般包括许可使用著作权的权利种类、许可使用的权利是专有权利还是非专有权利、许可使用的地域范围、期间等。本案中,《迪迦奥特曼》系列影视作品的著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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