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省东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3)东中法知民初字第124号

原告:创群机械有限公司,住所地:台湾省桃园县中坜市文化里长春路六路11号。

法定代表人:许哲维。

委托代理人:何恒韬,东莞市冠诚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专利代理人。

被告:东莞市典桢机械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东莞市大岭山镇颜屋村颜前街北二巷6号。

法定代表人:余涵。

委托代理人:余伦,广东莞信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创群机械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创群公司”)诉被告东莞市典桢机械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典桢公司”)侵害实用新型专利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2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创群公司委托代理人何恒韬和被告典桢公司法定代表人余涵、委托代理人余伦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创群公司诉称:创群机械有限公司于2004年10月27日向国家知识产权局申请了名称为“剥线机的推引机构”的实用新型专利,于2006年9月20日获得授权,专利号为ZL200620007519.3。后原告发现被告典桢公司以生产经营为目的在东莞市大岭山镇生产“全自动电脑裁线剥皮机”,侵犯了原告的专利权利权。被告的侵权行为抢占了原告的市场,严重影响了原告相关产品的生产销售,给原告造成了巨大的经济损失。故根据专利法及相关法律规定,请求判令:1、被告立即停止生产、销售、许诺销售的侵权行为;2、被告销毁侵权产品及其生产该侵权产品的模具;3、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人民币30万元,承担因侵权产生的调查、制止侵权等合理开支费用人民币40000元整,合计340000元;4、被告承担本案的案件受理费。

原告创群公司为证明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

证据1,第ZL200620007519.3号实用新型专利证书,拟证明原告享有案涉专利权及专利权的保护范围。

证据2,国家知识产权局出具的第ZL200620007519.3号专利的专利收费收据以及实用新型专利检索报告,拟证明案涉专利处于合法有效状态。

证据3,(2013)粤莞东莞第018519号公证书、企业机读档案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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