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 「案情」

原告:平顶山市新华区东方彩色图片社。

被告:平顶山市新华区大联盟摄影婚庆中心。

1998年9月初,原告东方彩色图片社给两名顾客拍摄24寸、16寸婚纱照各1张,7寸婚纱照片各21张,并据此制作相册一本。此后不久,该两顾客去被告大联盟摄影婚庆中心处加洗上述照片一套,并且让暂时放在大联盟摄影婚庆中心处(加洗费300元)。加洗好后,大联盟摄影婚庆中心将其摆放在营业大厅内,被原告发现。原告于同年10月16日向平顶山市公证处申请在被告处进行了证据保全。

原告东方彩色图片社向平顶山市新华区人民法院起诉称:1998年9月初,我社给两名顾客拍摄24寸、16寸婚纱照片各一张,7寸婚纱照片21张,并制成相册一本。同年9月29日,被告未经我社许可,为招揽顾客,以营利为目的,将上述24寸、16寸照片悬挂在其营业处的墙面上,将装有21张7寸婚纱照片的相册公开摆放在其接待室桌面上,造成不良影响,导致顾客被误导而去被告处制作婚纱摄影,直接影响了原告经营。要求:1.责令被告停止侵权(摄影作品权),在《平顶山日报》、《平顶山晚报》公开赔礼道歉,消除影响。2.赔偿我社的经济损失,侵权一日按一元计算。3.被告承担诉讼费和登报费。

被告大联盟摄影婚庆中心答辩称:原告是一家经工商部门注册的专营照相服务的企业,属于服务行业。为人照相是一种有偿服务,照相馆和摄影人均不享有所摄照片的著作权。我们受朋友之托为其洗照片1套,并且应照片上人之托放在这里,并没有将相册放在接待桌上,也没有将照片挂在墙上,而是原告闯入我们正在装修的店内进行摆、挂,自称之为取证。我店正在装修,没有正式开业。我们没有侵权。

「审判」

新华区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东方彩色图片社摄影属赢利性经营活动,摄影底片应归底片人所有,因此,东方彩色图片社对其所照的照片没有摄影所有权。被告大联盟摄影婚庆中心洗印照片只是收费加洗,故东方彩色图片社所诉的侵权证据不足,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四条之规定,该院于1998年12月15日判决:

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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