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徐善云,1971年x月x日出生,汉族,职业演员。身份证住址蚌埠市朝阳新村六村1栋五单元10号,经常居住地(租住)蚌埠市勤俭四里17号楼7单元3号。 委托代理人章少明,1956年x月x日出生,汉族。身份证住址蚌埠市红光二路四巷22号。 被告张洪亮(曾用名张洪辆),1948年x月x日出生。经常居住地(租住)蚌埠市两站小区4号楼6单元15号。 委托代理人邵贤君,安徽信拓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徐善云诉被告张洪亮侵犯表演者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徐善云及其委托代理人章少明,被告张洪亮及其委托代理人邵贤君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徐善云诉称:2004年9月,被告张洪亮与其协商,由其演唱,张洪亮出资金,合伙制作音像制品发行销售,利润双方平分。在张洪亮安排下,共演唱制作了8套光碟的节目。但此后即没有出版发行的消息,其找到张洪亮后,张说演唱的艺术性较差,如果制作光碟,收不回本钱,准备销毁。后来其自己借钱集资,自己演唱、自己制作出版了音像制品,发行后得到市场认可,但不久客户就反映有人送货上门,也是其演唱的节目,价格比其出版发行的还要便宜。原来是张洪亮在出版发行其演唱的节目,张洪亮以欺骗的手段,骗其制作演唱音像制品后擅自出版发行,侵害了其权益。故请求人民法院判令被告:1.停止发行、出售由原告演唱的各类音像制品(光碟);2.赔偿原告经济损失10万元。 被告辩称:其出版发行由徐善云演唱的音像制品属实,但其系合法的音像制品的著作权人,徐善云只是演员,双方没有合伙制作出版发行的协议;按照著作权法的规定演员享有的权利为署名权和获得报酬的权利,其出版发行的音像制品均有表演者为徐善云和大伍的署名,邀请徐善云和大伍表演已经支付了报酬,故应当驳回原告徐善云的诉讼请求。 诉讼中,原告徐善云举示了以下主要证据材料: 1.由安徽文化音像出版社出版发行、安徽省蚌埠市宝文音像总经销的音像制品(光碟)8盘及包装封套8份,证明张洪亮侵害其表演者权。该套8张光碟统称民歌珍藏版,封套署名的出品人为张宝文,光碟播放演示的署名出品人为张洪辆,除第一盘署名演唱为徐善云外,其余7盘均署主演徐善云、大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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