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

行 政 判 决 书

(2014)浙绍行终字第95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张国兴。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嵊州市公安局。住所地嵊州市剡湖街道官河横路258号。

法定代表人张永明,局长。

委托代理人胡鑫江。

委托代理人闾张鑫。

张国兴诉嵊州市公安局治安行政处罚及行政赔偿一案,绍兴市上虞区人民法院于2014年9月6日作出(2014)绍虞行初字第13号行政判决。张国兴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同年10月2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并于11月13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张国兴,被上诉人嵊州市公安局委托代理人胡鑫江、闾张鑫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判决认定:2012年9月26日,被告嵊州市公安局对原告张国兴作出嵊公行决字(2012)第1468号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内容为:2012年8月22日上午7时许,张国兴因怀疑自行搭建的墓地被镇政府工作人员砸毁,赶至嵊州市崇仁镇人民政府四楼接待室内,用烟灰缸将接待室朝南面的一扇推门玻璃砸碎,镇政府工作人员许顺军、袁福良对张国兴进行劝阻时,张国兴采用手拷、脚踢、嘴咬等方式致使两人受伤。张国兴的行为已构成扰乱单位秩序(属情节较重)。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被告嵊州市公安局决定给予张国兴行政拘留玖日的行政处罚。执行拘留期限自2012年9月26日至2012年10月5日,已经执行完毕。原告张国兴不服,依法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请求撤销被告作出的嵊公行决字(2012)第1468号公安行政处罚决定,并要求被告赔偿原告企业及精神抚慰金共计人民币500,000元。

原审法院审理认为:首先,维护社会治安秩序,保障公共安全,保护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是法律赋予公安机关的法定职责。《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二条规定,扰乱公共秩序,妨害公共安全,侵犯人身权利、财产权利,妨害社会管理,具有社会危害性,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的规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尚不够刑事处罚的,由公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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