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要旨

复制、摹仿、翻译他人注册的驰名商标或其主要部分在不相同或不相类似的商品上作为商标使用,误导公众,致使该驰名商标注册人的利益可能受到损害的,属于商标法第五十二条第(五)项规定的给他人注册商标专用权造成其他损害的行为。

案情

原告盾安控股集团公司是一家集中央空调、制冷配件、民用阀门、民爆化工、房地产、食品、渔业等多种行业,拥有35家子公司的全国性的大型民营企业集团。1997年,原告的“盾安图文商标”获准注册,在第7类“截止阀、冷凝器、限压阀”产品上使用。“盾安图文商标”注册后,原告持续使用已十年。广告覆盖全国29个省市,近三年广告宣传投入累计5507万元。“盾安图文商标”于1999年、2003年、2006年三次被认定为浙江省著名商标。盾安牌制冷配件和阀门于2003年、2006年两次被认定为浙江省名牌产品。并获中国名优产品和中国驰名品牌称号。盾安产品的销售网络涉及全国29个省市,并出口多个国家和地区。盾安牌制冷截止阀、储液器、电子膨胀阀、平衡块、管路件五种冷配产品,最近三年的产销量和市场占有率居全国第一,其中分体式空调用截止阀占全球产量的四分之一。

被告龙盛洁具建材商城从事建材、洁具、家用电器、日用百货的销售。2007年1月3日,原告工作人员在被告处购买了5个标注盾安图文商标的电热杯。原告起诉请求认定“盾安图文商标”为驰名商标,并依此给予有别于普通商标的跨类扩大保护,判令被告停止商标侵权,并赔偿损失。

裁判

福建省南平市中级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被告销售粘贴有盾安图文商标的电热杯,是否构成侵犯原告的商标专用权,关键在于被告的行为是否属于“搭便车”、误导消费者的行为。原告以制冷产业为主,虽在该行业享有一定声誉,但其商标主要用于第7类截止阀、冷凝器等商品,其广告宣传持续时间及投放量,尚不足以使相关公众广为知晓,不足以认定被告有“搭便车”之嫌,且被告销售的电热杯与原告盾安图文商标注册使用的商品不同类,不足以造成消费者误认,不足以认定其对消费者构成误导。因此,不能认定被告侵犯了原告的注册商标专用权。一审判决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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