狄某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案辩护词

审判长、审判员:

山东龙头律师事务所、山东真谛律师事务所接受被告人近亲属的委托,指派我们作为其辩护人参与本案诉讼。现根据庭审查明的事实,结合相关法律规定,发表如下辩护意见,请合议庭参考。

一、辩护人对起诉书指控的罪名无异议,不构成被害人代理人认为的生产、销售伪劣商品罪。

生产、销售伪劣商品罪和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在犯罪客体、犯罪的客观方面,都有着明显的不同。本案侵害的客体显然是他人合法的注册商标专用权和国家商标管理秩序,而不是国家有关产品质量、工商行政的管理制度和消费者的合法权益。

二、被告的行为构成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但指控证据不够确实充分

根据《刑法》第214条规定,本罪构成需要满足两个条件,一是销售的商品是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二是销售数额较大或巨大。

(一)本案认定假冒注册商标的证据不足

按照《刑法》第213条规定,假冒注册商标,是指未经注册商标所有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商标的行为。因此,要认定被告人销售的商品是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需要认定两个事实,一是销售的商品与商标所有权人注册商标核定使用的商品是同一种商品,二是销售的商品所使用的商标与注册商标相同。而如何对这两个问题进行认定,最高法、最高检和公安部联合制定的《关于办理侵犯知识产权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做了具体的规定。

1、在关于刑法第二百一十三条规定的“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的认定问题中规定:具有下列情形之一,可以认定为“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一)改变注册商标的字体、字母大小写或者文字横竖排列,与注册商标之间仅有细微差别的;(二)改变注册商标的文字、字母、数字等之间的间距,不影响体现注册商标显著特征的;(三)改变注册商标颜色的;(四)其他与注册商标在视觉上基本无差别、足以对公众产生误导的商标。

这条规定了两个原则:一是认定是否“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必须将行为人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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