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要旨

当事人因科技成果的署名权及荣誉权发生争议属于民事争议,人民法院依法应予受理;技术成果完成人依法享有署名权和获得荣誉权。

案情

1980年至1989年,吴光志在陕西西安近代化学研究所(下称研究所)从事GR5系列发射药研究。1984年至1989年吴光志又投入GR5改1即航空抛放弹发射药研制。在GR5和GR5改1发射药的研制中,吴光志参与了配方设计、各种性能测试、定型文件的编写过程。1987年12月研究所编制的“标准抛放弹用药研究阶段研究报告”中记载的项目参加人为吴光志等人。1991年1月研究所“GR5改1科学技术报告”载明主要参加人为吴光志等。1994年9月中国兵器工业总公司下发的通知中显示GR5改1发射药的主要完成人为吴光志等人。2001年5月24日研究所通知吴光志领取航空抛放弹发射药成果奖时,吴光志得知航空抛放弹的科研项目(该项目使用了GR5改1技术,由已破产的原西安北方庆华电器集团有限责任公司完成)获部级科技成果一等奖。

2003年3月4日,吴光志以其为解决GR5改1发射药的研制做出了创造性贡献,研究所剥夺了其科技成果一等奖的署名权和获得奖励、报酬的权利为由,诉至西安市中院,请求判令:确认其为航空抛放弹科研项目完成人的资格和享有署名权;给其补发航空抛放弹获奖荣誉证书;赔偿损失8731元和精神损失5000元。

裁判

2003年6月27日,西安市中院裁定:驳回吴光志的起诉。吴光志不服,上诉陕西高院,陕西高院于2003年9月11日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吴光志提出再审申请,2005年12月1日,陕西高院以驳回再审申请通知书驳回吴光志的再审申请。吴光志遂向最高人民法院提出再审申请,2008年7月23日,最高人民法院作出裁定:本案指令陕西高院再审。陕西高院经审理后于2008年11月12日裁定:撤销陕西高院民事裁定、驳回通知书和西安中院民事裁定;指令西安中院受理吴光志的起诉。

西安市中院审理认为:

一、技术成果因署名权、荣誉权发生纠纷属于人民法院受理民事案件的范围。本案中,吴光志发现研究所申报的航空抛防弹技术成果报奖名单中没有其本人,请求确认其为航空抛放弹科研项目完成人的资格和享有署名权,给其补发航空抛放弹获奖荣誉证书,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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