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2013)郑知刑初字第27号

公诉机关河南省郑州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李奎然,男,1963年12月2日出生,汉族。因涉嫌犯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于2012年11月30日被郑州市公安局航空港区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2月31日被郑州市公安局航空港区分局逮捕。现羁押于郑州市第一看守所。

辩护人江孔顺,河南天昭律师事务所律师。

辩护人刘杨,河南天昭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河南省郑州市人民检察院于2013年6月8日以郑检刑诉(2013)08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奎然犯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郑州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李凌云、程航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奎然及其辩护人江孔顺、刘杨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郑州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09年2月至2012年11月,被告人李奎然从张绍基、徐乃兴(二人均另案处理)处购进假冒“劲酒”,从他处购进假冒“泸州老窖”等品牌的白酒进行销售,销售金额共计452690元。2012年11月29日,郑州市公安局航空港区分局民警在李奎然租用的郑州市侯寨乡杏园村一民房处,查获假冒“泸州老窖头曲05版”、“泸州老窖头曲09版”、“泸州老窖中华老字号特曲”、“泸州老窖特曲”等注册商标的白酒194箱。经鉴定,上述白酒均为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货值金额共计10810元。

针对上述指控,公诉机关提供了物证照片、郑州市质量技术监督检验测试中心检验报告及河南恒信会计师事务所司法会计鉴定报告、泸州老窖股份有限公司及劲牌有限公司鉴定证明书、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商标注册证、核准续展注册证明、价格证明、户籍证明、案件受理经过、到案经过等书证;证人张绍基、徐乃兴、黄红艳、白银枝等人的证言;被告人李奎然的供述和辩解等相关材料。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李奎然明知是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销售金额452690元,数额巨大,尚未销售的货值金额10810元,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四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提请本院因此对辩护人的该辩护意见不予支持。辩护人辩护称证人证言相互矛盾,经查,证人张绍基、徐乃兴证明先后在不同时间向李奎然销售假酒,该证言与李奎然销售账本的记录能够相互印证,因此对辩护人的该辩护意见不予支持。被告人李奎然辩称其只是负责运输,没有销售,经查,公安机关在李奎然租用仓库内查获有李奎然存放的假冒泸州老窖注册商标的白酒,提取有李奎然记录的销售账本,与李奎然在公安机关的供述能够相互印证,因此对被告人李奎然的辩解理由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四条规定,犯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销售金额数额巨大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根据《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关于办理侵犯知识产权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二项的规定,销售明知是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销售金额在二十五万元以上的,属于刑法第二百一十四条规定的“数额巨大”。本案中,根据被告人李奎然的销售金额,对其应在三年以上七年以下幅度内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及《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关于办理侵犯知识产权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李奎然犯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零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30000元。(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2年11月30日起至2016年6月29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二、公安机关查扣的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依法予以没收并销毁。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梁晓征审 判 员钱红军代理审判员周建强二〇一四年二月十七日书 记 员周彩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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