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济民三初字第637号

原告德州市维谦进出口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德州市。

法定代表人岳荣勇,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白金印,北京市隆安(济南)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顾红霞,北京市隆安(济南)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德州利农畜牧机械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德州市。

法定代表人朱先鹏,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翟明跃,山东昌平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杜忠福,山东昌平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德州市维谦进出口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维谦公司)与被告德州利农畜牧机械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利农公司)侵害实用新型专利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5月20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7月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维谦公司委托代理人白金印、顾红霞,被告利农公司委托代理人翟明跃、杜忠福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维谦公司诉称,原告于2014年6月5日被授予“拼接式孵化蛋盘”实用新型专利权(专利号:ZL201420313269.0)。2015年以来,原告发现被告利农公司未经许可擅自销售侵犯原告涉案专利权的产品,给原告造成了巨大经济损失。原告为维护合法权益特提起诉讼,请求判令被告:立即停止销售侵犯原告专利权的产品并销毁库存产品、赔偿原告经济损失及合理费用共计59400元、承担诉讼费用。

被告利农公司辩称,1、被告产品与涉案专利存在以下区别技术特征:(1)蛋托架两端分别设置左支柱和右支柱,左支柱外侧设置一个转轴,右支柱外侧设置两个转轴;被告产品没有设置左支柱和右支柱。(2)蛋托槽中心设置一个大置蛋孔,大置蛋孔圆周方向等间距设置若干小置蛋孔;被告产品只有一个蛋孔,根据不同的情况调整大小。(3)电机固定在电机架的卡槽上;被告产品电机固定在下面的支撑架上,而不是固定在电机架上。被诉侵权技术方案的技术特征与权利要求记载的全部技术特征相比,缺少权利要求记载的一个以上的技术特征,没有落入专利权的保护范围。2

关键字: 原告 德州市 被告 专利权 支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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