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16)最高法民申1705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德州市华夏民间工艺研究所。

负责人:赵振利,该所所长。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李爱民。

再审申请人德州市华夏民间工艺研究所(简称华夏工艺研究所)因与被申请人李爱民侵害著作权纠纷一案,不服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2015)鲁民三终字第32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查本案,现已审查终结。

华夏工艺研究所申请再审称:(一)一审判决认定事实缺乏证据证明。1.一审判决关于“对于华夏工艺研究所主张依据版权证即可认定其为涉案作品著作权人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的认定缺乏证据证明。华夏工艺研究所不仅提供了涉案作品即“金丝贴先师孔子”的版权证,还提供了涉案作品样本、说明书、《关于作品问题的规定》、改制协议,一审法院还直接调取了版权登记档案证据,华夏工艺研究所享有涉案作品著作权的证据充分。2.一审判决关于“涉案作品是原华夏工艺研究所经营期间由李福生独立创作完成”的认定缺乏证据证明。3.一审判决关于“原告认可被告提供的《大众日报》等相关报纸中新闻报道的真实性,报道内容均突出指向李福生开发研制了金丝彩贴画”的认定缺乏证据证明。华夏工艺研究所从未认可案外人李福生(即李爱民的父亲)对涉案作品享有著作权,仅认可《大众日报》等资料的真实性,《大众日报》报道的内容是金丝彩贴画,不是涉案作品,与本案无关。一审判决无视华夏工艺研究所证据,对法院直接调取的版权登记档案证据的内容及证明事项未做任何评判,对本案关键证据如《关于作品问题的规定》置若罔闻。(二)二审判决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错误。1.二审判决关于“可以证明李福生享有‘金丝贴’工艺专利权”和“诸多新闻报道均记载是李福生开发研制了‘金丝贴先师孔子’作品”的认定缺乏证据。1994年至1997年,李福生一直是华夏工艺研究所成员。金丝贴是李福生离开华夏工艺研究所后诞生的。任何新闻报道都没有“李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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